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014號
KLDM,106,基簡,201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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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霖
      蕭又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
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霖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蕭又齊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證據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㈠被告呂東霖於本院106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482 號卷第48頁)。
㈡被告蕭又齊聲明書1 份(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二、本院審酌被告2 人恣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致傷, 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 之素行、智識程度,既其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呂東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呂東霖能確實知所 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呂東霖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呂東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又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霖蕭又齊黃勝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 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1樓疑似吸毒,經民眾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戴玉龍及張森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 上開處所發現屋內散發毒品愷他命味道,經戴玉龍及張森並 向呂東霖出示證件及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開門接受警方查證 身分,遭呂東霖蕭又齊拒絕,雙方對峙數分鐘後,屋內4 人討論後突開啟前門逃逸,戴玉龍見狀欲追捕該不詳男子, 詎呂東霖蕭又齊為協助該不詳之男子規避查緝,竟共同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蕭又齊戴玉龍推倒在地,呂東 霖則抓住張森右手腕,以此方式阻擋戴玉龍及張森追緝該不 詳男子,並致戴玉龍因此受有右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張森則 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東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呂東霖坦承警員有出示│
│ │中之供述 │證件,且現場有1名男子逃 │
│ │ │跑之事實。 │
├──┼───────────┼────────────┤
│ 2 │被告蕭又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蕭又齊坦承在場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3 │證人戴玉龍、張森於偵查│證明被告呂東霖蕭又齊以│
│ │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基│強暴之方式阻擋警員戴玉龍
│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及張森追捕現場逃逸之不詳│
│ │份及現場照片6張 │男子,並致戴玉龍及張森受│
│ │ │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東霖蕭又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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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