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再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再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於106 年10月30日起」更正為「自 106 年10月31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之「蔡玉 蕊」均更正為「蔡玉蕋」。
㈢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蓋牌輸120 元」更正為「沒中花得 1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受張萍源請託,於106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 日代為經營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之賭場及收取抽頭金,兩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經營賭場牟利之意圖,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 11月2 日許為警查獲止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供 給賭場及邀集鄰居、朋友前往賭博,以從中獲取利潤,核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張萍源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賭客之家庭生活,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見106 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第1 頁), 惟考量其係初犯賭博案件,且參與犯罪之期間非長,獲利不
豐,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四色牌41副,係本件共同正犯張萍源所有供賭客賭博 之用,其中2 副業已拆封,其餘39副尚未拆封,此據被告及 證人蔡玉蕋、陳李玉蘭、吳慶忠、張水成、陳文金、黃福清 及林辛酉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第20 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5頁、 第53頁),核分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抽頭金760 元,係被告與共同正犯張萍源共同供給賭 場所得之報酬,核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簡再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再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0日起 ,提供其友人張萍源(所涉賭博案件由警方另行偵辦中)所 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為賭博場所,並 以四色牌為賭具,邀集陳王阿霞、郭林碧允、蔡玉蕊、羅通 妹、吳慶忠、張水成、陳李玉蘭、陳文金、沈懋春、黃福清 、張武雄、林辛酉等12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胡牌者向各 家收取新臺幣(下同)中花得150 元,蓋牌輸1 並約定每副 牌每次須給付簡再明抽頭金30元,即1 副牌可玩5 次由簡再 明抽頭150 元。嗣於106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簡再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四 色牌41副、賭資3,450 元及抽頭所得760 元,賭客及賭資部 分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王阿霞、郭林碧允、蔡玉蕊、羅通妹、 吳慶忠、張水成、陳李玉蘭、陳文金、沈懋春、黃福清、張 武雄、林辛酉等12人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扣案四色 牌、抽頭金、賭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9 張及賭博座位平面圖2 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 之賭具四色牌41副及抽頭金760 元等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