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賭客記帳單肆張、下注單壹疊、計算機壹臺、六合彩開牌紀錄本壹本、HTC牌手機壹支與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人」之記載 後,應補充「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上游組頭)」;第3行「1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4月初」;第7行「下注」之記載 前,應補充「以2組帳號xccx(美女)、2458(貴)」;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電腦1臺」之記載後,應補充「 及連結賭博網站截圖、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曹嘉仁持 用)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通訊監察認可書、被告與共犯即其 父曹杰森間Line截圖、賭客簽注Line截圖,與基隆市警察機 關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6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 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 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同此旨) 。本案被告與共犯曹杰森將後者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闢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手機、網路電話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香港六合彩,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應予補充)。被告與共犯 曹杰森、曹嘉文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6年4月初某日至 同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 以實質之一罪。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 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所有各 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 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 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 個舉動,客觀上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 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罪決意,而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接續犯意,以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賭場,協助共犯曹杰森以手機、網路電話接受簽單 ,而聚集不特定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 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危害社會良善風氣,惟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大學畢業、自承職業為房仲服務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賭客記帳單4張、下注單1疊、計算機1臺 、六合彩開牌紀錄本1本、HTC牌手機1支與ACER牌筆記型電 腦1臺,均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同案共犯曹杰 森所有,業據證人曹杰森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 反面),上開物品雖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參以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因曹杰森犯本案係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故上開物品尚未經沒收確 定);又被告供稱其沒有經手賭資、沒有幫忙收錢也沒有好 處(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57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其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用之物及犯
罪所得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曹嘉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嘉仁、曹嘉文(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曹杰森(另為緩起訴 處分)之子,3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8月8日止,以渠等住處(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由曹杰森負 責接受不特定客戶以電話(0000000000)下注,再由曹嘉文 或曹嘉仁以電腦連結至賭博網站(www.tg889.net) 下注, 六合彩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元至76元不等,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俗稱2星、3
星)依星數可分別獲得57倍及570倍不等之彩金。嗣於106年8 月8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記帳 單4張、下注單1疊、計算機1臺、開牌紀錄本1本、手機1支 、電腦1臺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嘉仁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傳真機1臺、記帳單4張、下注單1疊、計算機1臺、開牌紀 錄本1本、手機1支、電腦1臺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記帳單 4張、下注單1疊、計算機1臺、開牌紀錄本1本、手機1支、 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