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陳菱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再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菱崇於101 年11月14日入監 執行乙案徒刑,嗣因甲、乙2 案符合定刑要件,乃經本院於 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後,前開乙案已勿庸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簽結,因而乙案亦於101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 開104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所定之刑及案所處之刑接續執 行,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陳菱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8月20日下午6時45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一路133 巷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至警局 採尿,陳菱崇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為警發覺前,即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 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㈠被告陳菱崇於警詢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卷第4頁 背面至第5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 卷第7頁至第8頁)。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 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8月 20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