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995號
KLDM,106,基簡,199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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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59
號、第4620號、第4962號、第5128號、第5285號、第5574號、第
58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59
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游阿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鐵片繩子組貳組、釣魚線黏板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阿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 補充:
⒈有關累犯部分:
被告游阿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 嗣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業已 於其假釋前之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 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 累犯)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有關自首部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前,業已先行坦承 上開犯行,並將該次竊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 其使用之工具釣魚線黏板2 個交付員警扣案等節,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1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見游嫌行跡可疑 ,依警職法發動盤查後,游嫌主動坦承並交付贓物,詢據游 嫌坦承不諱其犯行」等語在卷可按,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涉及該次竊盜犯行 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 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交付贓款及作案工具供警查扣並坦 承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 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 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 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 責,並就該次犯行部分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屢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因 從上開經驗中獲取教訓,竟再次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 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 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 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上開竊取之款項除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7 部分以外未能歸還,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原起訴書 附表編號7 所竊得之贓款即100 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 宗智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9頁),是 就此部分即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如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竊盜所得合計5300元,既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件扣案之鐵片繩子組2 組(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10頁,即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釣魚線黏板2 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1頁,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等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該次 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均已供述明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59號
106年度偵字第4620號
106年度偵字第4962號
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
106年度偵字第5285號
106年度偵字第5574號
106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游阿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為竊盜行為。
二、案經吳金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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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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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被告游阿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 │之供述 │,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
│ │ │ │
├───┼────────────┼─────────────┤
│ ⒉ │證人即被害人侯義東於警詢│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 │
│ │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 │
├───┼────────────┼─────────────┤
│ ⒊ │證人即被害人鄭滄甫於警詢│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 │
│ │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 │
├───┼────────────┼─────────────┤
│ ⒋ │證人即被害人何金德於警詢│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 │
│ │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 │
├───┼────────────┼─────────────┤
│ ⒌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鋒於警詢│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 │
│ │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 │
├───┼────────────┼─────────────┤
│ ⒍ │證人即被害人李銀春於警詢│證明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 │
│ │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 │
├───┼────────────┼─────────────┤




│ ⒎ │證人即告訴人許振煌於警詢│證明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 │
│ │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 │
├───┼────────────┼─────────────┤
│ ⒏ │證人即被害人張宗智於警詢│證明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 │
│ │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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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 │
│ │片、扣案鐵紙板黏貼工具等│ │
│ │ │ │
└───┴────────────┴─────────────┘
二、核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 1、2、3、5、6、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 罰之。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犯上開7件犯罪所得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5400元,屬於被告,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竊取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
│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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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6年7月18日│新北市○○區○○00號│ 侯義東 │以鐵紙板黏貼工具投入功德│
│ │下午1時許 │「濟安宮」 │ │箱、分次把錢黏釣起來之方│
│ │ │ │ │式,竊得20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並花用殆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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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6年8月23日│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34│ 鄭滄甫 │以鐵紙板黏貼工具投入功德│
│ │下午2時許 │巷51號「新安宮」 │ │箱、分次把錢黏釣起來之方│
│ │ │ │ │式,竊得2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 │,並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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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6年7月下旬│新北市金山區海興路 │ 何金德 │以鐵紙板黏貼工具投入功德│
│ │某日某時 │123號旁「中角太子宮 │ │箱、分次把錢黏釣起來之方│
│ │ │」 │ │式,竊得12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並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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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106年8月23日│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8│ 吳金鋒 │以鐵紙板黏貼工具投入功德│
│ │中午12時50分│巷32號「趙府財神廟」│ │箱欲把錢黏起來,但因功德│
│ │許 │ │ │箱內沒錢而未得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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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6年6月下旬│新北市金山區清水路2 │ 李銀春 │以鐵紙板黏貼工具投入功德│
│ │某日某時 │號旁「清福宮」 │ │箱、分次把錢黏釣起來之方│
│ │ │ │ │式,竊得4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 │,並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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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106年6月中旬│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許振煌 │以鐵紙板黏貼工具投入功德│
│ │某日某時 │70號2樓「保安宮」 │ │箱、分次把錢黏釣起來之方│
│ │ │ │ │式,竊得15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並花用殆盡。 │
├──┼──────┼──────────┼────┼────────────┤
│ ⒎ │106年11月15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 │張宗智 │以鐵紙板黏貼工具投入功德│
│ │日上午8時30 │18號「福慶宮」 │ │箱把錢黏釣起來之方式,竊│
│ │分許 │ │ │得1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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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