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鍵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鍵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鍵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與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8日20時47分 許回溯5日內某時(扣除106年6月8日),於基隆市中正區新 豐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補充被告前科記載「被告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0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 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案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 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 106年6月8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 5日內某時(扣除106年6月8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1次」;暨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19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03年1月7日至104年1月6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 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2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應由 檢察官依法起訴,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經撤銷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 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復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林鍵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鍵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1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1月7日至104年1月6日,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上開緩 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晚上8時47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 000號16樓,為警因執行拘提王建杰勤務,適林鍵儒在場, 經警得到林鍵儒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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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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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鍵儒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 │ │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 │ │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 │ │年10月間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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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8日晚上8│
│ │ 公司106年6月21日濫用│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檢出濃度24484ng/│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ml)、甲基安非他命(檢│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出濃度000000ng/ml)陽 │
│ │ 6-2-300)及拘票各1紙│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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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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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