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4963、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案紀錄如下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許聰華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因縮刑後刑期已 屆滿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並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執行拘役 30日至同年5月27日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接獲被告竊取香油錢之情資,只 獲知被告有去某宮廟偷錢,但偷竊地點(何處宮廟?)與竊 取金額數目均不清楚;經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即 主動供出上開2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梁智翔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63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為
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2次 犯行,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堪認皆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素行不佳。詎仍不思警 惕,尋求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貪圖民眾貢獻予宮 廟之香油錢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陳德福、盧秀雄所受損害或與其等達成和解 ,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學歷高中畢業,自 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106年9月4日、同年月上旬某日分別竊取被害人陳德福、盧 秀雄管領之宮廟內香油錢各現金新臺幣1,000元、800元,依 卷內證據均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 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2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3號
106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許聰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華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完畢,詎乃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6年9月4日白天某時,至新北市○ ○區○○里○○○○00○0號之朝天宮,以小鐵片貼膠帶再 在其上抹強力膠綁線,後以釣魚方式竊取該宮福德正神廟內 之香油錢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做為自 己就醫之花用;於(二) 106年9月上旬某日夜間某時,至新 北市○○區○○路0號隔壁之福德宮內,以上開同一方式竊 取該宮內之香油錢800元,得手後離去,做為自己就醫之花 用。嗣經警接獲線報,通知許聰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許 聰華爰向警自首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華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並經證人梁智翔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罪嫌。被告二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唯本件係被告許聰華自首而 發現犯行,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所得18 00元,被告自承已花費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