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2、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 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 行所載「下午4 時45分」,應予更正 為「下午4時25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雲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係警方執行盤查時,尚 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予警扣押,嗣於 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552卷第 7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小學肄業不識字、業油漆工 、經濟小康(見毒偵2273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白色結晶塊1 包,業經鑑 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28公克)等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1552卷第 65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犯 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1552卷 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第2273號
被 告 吳雲鵬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鵬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該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6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2日止),詎吳雲鵬於前揭 戒癮治療期間,竟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已逾 3次,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 第9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7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 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基隆市中正區正信路227 巷口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28公克)、玻璃球1 個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8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前揭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5分 許,因另案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業據被告吳雲鵬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各於106 年8 月4 日、9 月7 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0-0-000 )各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 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2328公克)、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6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 實㈠所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