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內含超速警告器)壹個及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郭子成前案部分,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 經本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②99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0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路 旁」,更正為「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路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 張及照片11張」,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1060900857號鑑定書及照片11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業工而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白揭櫫沒收係採從新原則,另觀諸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乃係本諸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為達預防犯罪之效果,自應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不法利得,將被告所得規定為義務沒收。被告之本案 竊盜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內含超速警告器)及手提包各1 個 ,尚未查獲發還予被害人林弘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 亦竊得被害人所有印章,惟該物品核屬個人專屬使用,財產 價值甚微,追徵無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郭子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1日23時10分至104 年8月24日上午8時30分間之某時,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路 旁,持地上石頭敲破林弘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行車紀錄器 (內含超速警告器)、手提包各1個得手。嗣經林弘毅報警 處理,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採得血跡,經送驗後與郭子 成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子成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弘毅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張及照片1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