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梅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2日(下稱甲執行案)」;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與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之記 載,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3 案件再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基於以 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 息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 北小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 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聯絡」;㈣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 年 6 月6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 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 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又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包括使兒童或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第 1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該條例第
40條之修正理由,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認原條文尚 屬合憲,而將原條文第29條移列;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既在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俾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 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 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 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 (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少 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採 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 ,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 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 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 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並合 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 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次 按同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即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 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 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 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 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 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 項 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 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 」,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 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從而,承前所 述,本件被告林若梅雖委託他人刊登「價格/時間/次數: 2K/休息時間(基本2 小時)/NS」等關於與其從事性交行 為之對價等訊息內容,然其亦係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罪責相繩。故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 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北小李」之成年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刊登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被告上開訊 息固自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34分許即刊登於網際網 路,迄至106 年7 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然此訊息之刊登行 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 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 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23948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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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林若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99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50、 第8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連同另犯之 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日 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委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北小李」之友人,在不詳地點,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至「貓都論壇」網站上刊登標題為「月底退火 用,小苳苳」,內容為「魚名:苳苳、價格/時間/次數: 2K/休息時間(基本2小時)/NS、注意事項: 先發簡訊請說 介紹人,不口爆、顏射、肛交、不SM,進房先收,約的時間 盡量在18點以後、註:服務算不錯很主動」之訊息,並張貼 裸露胸部之清涼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後與其聯絡從事有對 價性交行為。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頁訊息,喬裝 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若梅後,相約於106年7月15日2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46巷口見面,從事有對價性
交行為,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若梅於警詢之自白。
㈡貓都論壇網頁列印資料1份。
㈢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廣告 物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