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玹
林以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郁玹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林以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簡郁玹、林以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23日回函暨檢附文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 11月13日回函暨檢附文件、本院106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此有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 稽。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 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 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 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 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 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 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 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 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 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
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 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 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縱刑法第16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 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 ,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犯人 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縱最高法院 亦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 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 之列」,惟此判例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 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判決意旨參照);故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 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甚明 。
㈡是核被告簡郁玹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 證罪;被告林以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起 訴書記載被告簡郁玹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事實與 罪名不相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簡郁玹涉犯法 條為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 3 頁反面)。另按偽證罪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在同一案件 ,雖有兩次偽證,因祇侵害一個法益,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以 淳於偵查中為多次偽證犯行,依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簡郁玹教唆被告林以淳,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 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 偽證罪處罰之。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 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郁玹於所涉詐欺 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教唆偽證之犯行,有被告簡郁玹105 年5月10日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104 偵緝293影卷第70至 72頁),斯時其所教唆偽證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 在其所教唆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郁玹為脫免己罪,而 為本件教唆他人偽證犯行,被告林以淳係受被告簡郁玹教唆 而為偽證犯行,均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 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惟念其等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兼衡被告簡郁玹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 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04偵緝293 影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 )、被告林以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簡郁玹、 林以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簡郁 玹、林以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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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號
被 告 簡郁玹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林以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郁玹因積欠債務,無薪資證明可向金融機構貸款,乃於民 國104年6月初某日,上網路查詢有無貸款之捷徑,閱悉不詳 網站有貸款之訊息,簡郁玹乃撥打電話詢問,該網站自稱「 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稱可幫忙出薪資證明 ,但簡郁玹需出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供其使用,簡郁玹雖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卡出租不詳之他人使用,該金融卡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卡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104年6月初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店對店遞送方 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王先生」,並告知密碼,惟未獲「王先 生」貸款,簡郁玹當知有異,竟又於105年2月底某日,上網 查詢其他相類不詳網站,該網站亦要求簡郁玹出租金融卡, 簡郁玹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105 年3月2日, 在宜蘭市女中路三段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 透過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交該網站指示之地址及收件人「 梁小姐」。嗣「王先生」、「梁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電話詐騙彭曄伶、姚佩馨、楊雁如、江蔭泉等人將被 騙金錢匯入簡郁玹上開帳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簡郁玹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偵字第4743、4496號、105年度偵字第 1840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6年6月 19日判決確定)。簡郁玹明知其上揭金融卡係出租上開「王 先生」、「梁小姐」等不詳之他人使用,竟於本署偵查中虛 偽陳述係與友人即被告林以淳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並有至 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教唆被告林以淳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上開 詐欺案件時,配合其上開辯詞而為虛偽證述。嗣被告林以淳 於104年9月2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時,供前 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伊與簡郁玹於
104年5月中旬某日,共騎一輛機車出去跑業務,伊將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放在簡郁玹之公事袋內,簡郁 玹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也放在公事袋內,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力行路時,發現公事袋不見了,就去三重區的光明派出所 報案云云。又被告林以淳於105年6月21日再經本署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場,供後具結,仍證述:伊之國民身分證等 物放在簡郁玹之公事袋內,一起遺失,伊陪同簡郁玹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伊與簡郁玹的國民 身分證都是打電話至戶政事務所報遺失,簡郁玹的金融卡是 伊打電話幫忙掛失,後來是在臺北橋下之另一間派出所(經 查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領回伊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手機云云。於105年12月6日 被告林以淳經檢察官傳喚與被告簡郁玹當庭對質,被告林以 淳於供後具結,仍虛偽證述其國民身分證等物與簡郁玹之國 民身分證等物係同時遺失云云。均足以誤導檢察官及法院認 為被告簡郁玹之金融卡係遺失而非出租他人,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嗣被告簡郁玹於105年5 月10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係其教唆被告林以淳為上開 之偽證等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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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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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簡郁玹於105年5月10日本署檢察│全部犯罪事實。 │
│ │官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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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簡郁玹於105年5月10日、105年 │全部犯罪事實。 │
│ │12月6日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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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林以淳於104年9月22日、105年6│被告林以淳於左列時間在檢察官偵查中為│
│ │月21日、105年12月6日本署檢察官偵│供前、供後具結而虛偽之證述等事實。 │
│ │查中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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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本署104年10月1日下 │①民眾至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派出所會│
│ │ 午5時35分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開立遺失物二聯單給民眾,其中一聯給│
│ │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之辦案公務電話│ 民眾,一聯由受理之派出所存查,派出│
│ │ 紀錄表 │ 所電腦也會有紀錄,經查,光明派出所│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並無簡郁玹、林以淳之報案遺失物品之│
│ │ 重分局106年8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 │ 紀錄等事實。 │
│ │ 第0000000000號函 │②光明派出所並無相關受理簡郁玹、林以│
│ │ │ 淳報案遺失物品案件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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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署104年10月1日下午6時5分與新北│民眾領回遺失物品,派出所警員會請民眾│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簽名,不會另外開單│
│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據,經查,該派出所並無簡郁玹、林以淳│
│ │ │領回遺失物之紀錄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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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一年內│
│ │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243 95 │均查無任何簡郁玹、林以淳報案遺失物品│
│ │號函及檢附之一般警案查詢作業2紙 │之紀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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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署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與新│佐證被告簡郁玹自白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被告林以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虛偽不實│
│ │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5年1月27│。 │
│ │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
│ │派出所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光明│ │
│ │派出所與三重派出所之Google地圖2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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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被告林以淳以電話向新光銀行掛失金融卡│
│ │服務部105年9月8日(105)新光銀業│之時間為104 年1月9日、被告林以淳、簡│
│ │務字第10505258號函、新北市三重戶│郁玹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
│ │政事務所105年9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 │民身分證之時間為104年1月14日,時間均│
│ │0000000000號函 │在被告簡郁玹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
│ │ │,顯非被告簡郁玹自白前辯稱及被告林以│
│ │ │淳證述之104年5月中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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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簡郁玹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被告簡郁玹確實出租其名下上開3張金融 │
│ │10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04年度偵 │卡予他人使用,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 │字第4743、4496號、105年度偵字第 │判決確定及佐證被告簡郁玹自白前所述及│
│ │1840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被告林以淳之證述均屬虛偽之事實。 │
│ │106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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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偽證罪,須行為人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之陳述,始足當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有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簡郁玹所
涉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告簡郁玹之上開金融卡究係 遺失?抑係提供他人使用?顯與簡郁玹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是否成立犯罪關係至為重大,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無訛, 被告簡郁玹教唆被告林以淳就上開金融卡虛偽證述係遺失云 云,可能誤使法院相信簡郁玹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而誤為簡郁玹無罪之判決,亦即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 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偽證罪之要件。復按被告固然有 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 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 利之供述,此作為對司法審判之公正,進行侵害,不能無罰 ,此與上述法律對其消極不作為之保障,自屬有別(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簡郁玹教 唆被告林以淳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作偽證,為對自己有利之 陳述,自屬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又被告雖辯稱其確有以電話 掛失其新光銀行帳戶及申請戶政事所補發其國民身分證,可 以證明其所證述並無虛偽云云,經本署函查,被告林以淳固 有以電話向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掛失,也有向新北市三重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然此僅能證明其有掛失帳戶 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簡郁玹之上 述金融卡與其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一同遺失之事實,況被告林 以淳係明確具結證述被告簡郁玹之上述金融卡與其帳戶及國 民身分證一同遺失,業如前述,是其所辯仍無解於其已該當 刑法偽證罪之事實。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被告林以淳上揭多次偽證犯行,惟其侵害國家審 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被告簡郁玹 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教唆偽證之犯行,係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