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323號、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 之一之林○慧(附表二編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且係本案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其年籍 資料,先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前之8 月間某日,自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處得悉有 兼職工作,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甲○○該公司為網路遊戲 公司,因遊戲人數眾多,公司帳戶不敷使用,需對外徵求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玩家購買點數轉帳使用,故該公司提供之工 作內容即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稱提供1 個帳戶 ,每月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甲○○為年近 30歲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 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知悉,且從該兼職工作內容僅需「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與常情未合,詎 仍因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利益,雖可預見任意將自 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 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基隆分行、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八斗子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臺灣 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 碼),於105年8月間某日(105年8月19日前),在基隆市中
正區中船路上某間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至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甲○○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內容或手法」欄所示 時間、方式,使附表二「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廖熟美 、藍敏智、鄭舜鴻、吳桐榮、詹景盛、陳郁靜、賴昀靖、陳 佩琦、石閔勝、林○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詐 得金額」欄所示款項,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或存款之方式 ,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除附表二編號之 林○慧外)。嗣廖熟美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熟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藍敏智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鄭舜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吳桐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詹景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賴昀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佩琦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石閔勝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 局、林○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偵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廖熟美、藍敏智、鄭舜鴻、吳桐榮、詹景盛 、賴昀靖、陳佩琦、石閔勝、林○慧警詢指述。(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郁靜警詢證述。
(四)告訴人廖熟美提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藍敏智提 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收據、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吳桐榮提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台 新銀行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紙)、被害人陳郁靜提具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賴昀靖提 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陳佩琦提 具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石閔勝提具之華南銀行存款帳 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慧提具之臺灣銀行匯(轉)入臺灣 銀行「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及告訴人廖熟美等9 人 及被害人陳郁靜通報受騙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5年9月14日合金東基字第10 50002764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5年9月20日鼓山營密字第1055000435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9月9日基營字第1051800 596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對帳單等資料。
(六)理由補充說明: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者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因伊在外 面生活不太順利很缺錢,透過「LINE」通訊軟體得悉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1本即可獲得月薪5,000元之報酬,乃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寄予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 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 ,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 導資料;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 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2、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 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兼職之「網路遊戲公司」,若為合法經營,確有大量 資金往來匯兌或供玩家轉帳購買點數需求,其大可以公司名 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此除對公司較有保障外,亦無庸花費 任何費用,該公司卻不為此舉,反其道而行,大費周章聘僱 員工對外以提供高額兼職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 與常理未合,已然起人疑竇。
3、再者,參加此「網路遊戲公司」「兼職」者,全然毋庸付出 勞力,單憑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月領5,000元,倘配合提 供4 個帳戶,即可領20,000元之「月薪」,被告既為年約30 歲之成年人,已有社會經驗,非初出社會毫無經歷之人,應 對此等僅需提供帳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腦力、時間,顯 異乎社會常情之「兼職工作」,已可判斷該徵求帳戶者,可 能係詐騙份子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且對其提供之 帳戶將用為不法犯罪用途,已有所預見,竟仍因貪圖豐厚利 益,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難謂 被告未曾預想、未能預見。又被告完全不知該「網路遊戲公 司」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電話甚至聯絡人資料等,且未 詳究工作具體內容、公司營運狀況、帳戶運用情形等,且對 告知其「兼職」資訊及收受帳戶者,均為素未謀面、不知真 實姓名、聯絡方式為何,而毫無信賴關係存在之人;顯示被 告對於徵才之人之具體資訊,毫無所悉且刻意漠視,僅因個 人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即率予寄出可供帳戶收取人立 即使用之存褶及金融卡;兼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所剩餘 額甚少,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被告106年9月14日偵訊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卷】第14頁反面),益徵被告率爾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雖無法控管他人取得其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利用,然
因帳戶內存款亦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 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其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 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4、又被告辯稱其妹李曉玟因同一理由,亦被騙提供帳戶,然查 ,被告之妹李曉玟係辯稱因搬家而「遺失」帳戶,乃遭詐騙 集團利用云云,足認被告與其妹均有對其等所提供帳戶對象 ,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之認知,故被告胞妹始不敢辯稱係為 「賺取報酬」而「出租」帳戶,而改辯稱遺失(詳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03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4610號併案意旨書);而被告之妹李曉玟與同案 被告陳思羽(提供帳戶原因與本件被告同)均因提供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李曉玟)、3 月(陳思羽),有各該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判決書附卷可 參。是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有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徵求帳戶之預見與認知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依指 示提供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初,即有對方為 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率爾交付上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顯 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 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 犯罪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於10 5年8月間某日(105年8月19日前)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
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 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 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 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 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 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 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 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 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 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 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 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 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 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 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 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 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工 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等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 「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 被告及其他提供帳戶者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不能排 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且當 時被告僅知向其介紹兼職工作者及帳戶之收件者2 人,自難 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 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 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 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 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 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 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 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 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 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至本件被害 人之一之林○慧(附表二編號)係88年10月生(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8 號偵查卷 【下稱第518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其於遭詐 騙時(105年8月21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僅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無從 預見與掌握,且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 本件被告應無對詐騙集團詐騙對象係未滿18歲少年有所認識 故意,自難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連同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如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數被害人受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 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告提供之 帳戶資料多達4 份,並造成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廖熟美等10名被害人受騙,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高達70多萬元(除告訴人林○慧所 匯入之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提領外,餘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使被害人等人損失無法 獲得彌補,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本 應嚴懲;惟衡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智識(高職畢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八)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約定取得之報酬(1個帳戶每月5,000元,被告共提供4 個 帳戶),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被告106年9月14日偵 訊筆錄─偵緝卷第14頁反面),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 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 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 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及被害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 融 機 構 │ 帳 號 │被害人(告訴人)│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廖熟美、鄭舜鴻 │
│ │東基隆分行 │ │ │
│ │(代碼:006) │ │ │
├──┼──────────┼───────┼────────┤
│ 2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 │000000000000 │藍敏智、詹景盛、│
│ │(代碼:004) │ │林○慧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吳桐榮、陳郁靜 │
│ │基隆八斗子郵局 │ │ │
│ │(代碼:700)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賴昀靖、陳佩琦、│
│ │(代碼:013) │ │石閔勝 │
└──┴──────────┴───────┴────────┘
附表二、詐騙集團犯罪時間、手法(按匯款時間順序排序)┌─┬────┬────────┬────┬─────┬─────┬────┬─────┐
│編│被害人(│ 詐騙內容或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詐得金額 │ 匯入之 │備 註│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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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熟美 │民國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高雄市鹽埕│ 200,000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晚間6時20分許及1│19日中午│區七賢二路│ │編號1之│ 表編號 2│
│ │ │05年8 月19日上午│12時34分│470 號之府│ │合庫銀行│ 。 │
│ │ │11時30分許,由詐│ │北郵局 │ │帳戶 │ │
│ │ │騙集團某年籍不詳│ │ │ │ │ │
│ │ │男子,撥打電話給│ │ │ │ │ │
│ │ │廖熟美,佯裝為廖│ │ │ │ │ │
│ │ │熟美之外甥廖銘祥│ │ │ │ │ │
│ │ │,向其騙稱需借款│ │ │ │ │ │
│ │ │20萬元應急,星期│ │ │ │ │ │
│ │ │一即可還款云云,│ │ │ │ │ │
│ │ │致廖熟美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前往右列│ │ │ │ │ │
│ │ │地點,以臨櫃匯款│ │ │ │ │ │
│ │ │之方式,匯款新臺│ │ │ │ │ │
│ │ │幣(下同)20萬元│ │ │ │ │ │
│ │ │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 │ │ │ │
│ │ │之甲○○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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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藍敏智 │105年8月19日上午│105年8月│澎湖縣馬公│ 300,000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11時51分許,由詐│19日下午│市仁愛路26│ │編號2之│ 表編號 3│
│ │ │騙集團某年籍不詳│1 時許 │號之合作金│ │臺灣銀行│ 。 │
│ │ │成員,致電藍敏智│ │庫澎湖分行│ │帳戶 │ │
│ │ │謊稱係藍敏智之姪│ │ │ │ │ │
│ │ │子淞地,並向藍敏│ │ │ │ │ │
│ │ │智詐稱因投資需要│ │ │ │ │ │
│ │ │,需借30萬元周轉│ │ │ │ │ │
│ │ │云云,致藍敏智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 │
│ │ │往右列地點,以臨│ │ │ │ │ │
│ │ │櫃匯款之方式,匯│ │ │ │ │ │
│ │ │款30萬元至詐騙集│ │ │ │ │ │
│ │ │團指定之甲○○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3│ 鄭舜鴻 │105年8月20日下午│105年8月│臺南市新市│ 29,985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3時59分、4時12分│20日晚間│區銘傳街87│ │編號1之│ 表編號 1│
│ │ │許,由詐騙集團某│5 時37分│號1 樓之「│ │合庫銀行│ 。 │
│ │ │年籍不詳成員,分│ │7-11」統一│ │帳戶 │2.本件為跨│
│ │ │別佯為「瘋油網」│ │超商高大門│ │ │ 行存款交│
│ │ │網站及第一銀行客│ │市 │ │ │ 易,有15│
│ │ │服人員,致電向鄭│ │ │ │ │ 元之交易│
│ │ │舜鴻騙稱其在網站│ │ │ │ │ 手續費(│
│ │ │上購買物品,因工│ │ │ │ │ 交易手續│
│ │ │作人員作業疏忽多│ │ │ │ │ 費乃金融│
│ │ │訂購12組商品,須│ │ │ │ │ 機構收取│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雖為被│
│ │ │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害人所受│
│ │ │致鄭舜鴻陷於錯誤│ │ │ │ │ 損失,然│
│ │ │,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非由詐騙│
│ │ │動櫃員機,先提領│ │ │ │ │ 集團取得│
│ │ │現金後,再以跨行│ │ │ │ │ ,故非詐│
│ │ │存款之方式,轉帳│ │ │ │ │ 騙集團之│
│ │ │29,985元至詐騙集│ │ │ │ │ 詐騙所得│
│ │ │團指定之甲○○帳│ │ │ │ │ ,以下均│
│ │ │戶內。 │ │ │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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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桐榮 │105年8月21日下午│105年8月│臺中市西區│ 29,913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3 時許,由詐騙集│21日下午│篤行路 188│ │編號3之│ 表編號 6│
│ │ │團某年籍不詳成員│3 時8 分│號之全家便│ │郵局帳戶│ 。 │
│ │ │,分別佯裝為「聖│ │利商店 │ │ │2.3時8分係│
│ │ │克萊爾」網路商店│ │ │ │ │ 跨行轉帳│
│ │ │員工及郵局人員,├────┼─────┼─────┼────┤ 交易, 3│
│ │ │致電向吳桐榮誆稱│105年8月│臺中市西區│ 29,985元│附表一、│ 時21分及│
│ │ │因購物網站內部人│21日下午│臺灣大道 2│ │編號3之│ 31分之 2│
│ │ │員疏失,誤多訂20│3 時21分│段416 號之│ │郵局帳戶│ 筆交易為│
│ │ │組訂單,須操作自│ │台新銀行台│ │ │ 跨行存款│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中分行 │ │ │ 交易(各│
│ │ │云云,致吳桐榮陷├────┼─────┼─────┼────┤ 存款30,0│
│ │ │於錯誤,依其指示│105年8月│臺中市西區│ 29,985元│附表一、│ 00元),│
│ │ │操作自動櫃員機,│21日下午│臺灣大道 2│ │編號3之│ 此3 筆交│
│ │ │以跨行轉帳以及提│3 時31分│段536 號之│ │郵局帳戶│ 易均各有│
│ │ │領現金後再跨行存│ │中國信託商│ │ │ 15元之手│
│ │ │款之方式,轉帳 3│ │業銀行 │ │ │ 續費。 │
│ │ │次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 │之甲○○帳戶內,│ │ │ │ │ │
│ │ │總計轉帳89,883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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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景盛 │105年8月21日下午│105年8月│新北市新莊│ 29,985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3 時許,由詐騙集│21日下午│區瓊林南路│ │編號2之│ 表編號 4│
│ │ │團某年籍不詳成員│3 時37分│118之5號之│ │臺灣銀行│ 。 │
│ │ │,佯為國泰世華銀│ │「7-11」統│ │帳戶 │2.此2 筆跨│
│ │ │行服務專員,致電│ │一超商 │ │ │ 行存款交│
│ │ │詹景盛騙稱其之前├────┼─────┼─────┼────┤ 易,各存│
│ │ │在「瘋油網」購物│105年8月│新北市樹林│ 17,985元│附表一、│ 款30,000│
│ │ │網站購買物品時,│21日下午│區三俊街12│ │編號2之│ 元及18,0│
│ │ │因交易過程出錯,│3 時51分│7 號之全家│ │臺灣銀行│ 00元,手│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便利商店 │ │帳戶 │ 續費均為│
│ │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15元。 │
│ │ │云云,致詹景盛陷│ │ │ │ │ │
│ │ │於錯誤,先依其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現金後,再以│ │ │ │ │ │
│ │ │跨行存款之方式,│ │ │ │ │ │
│ │ │轉帳2 次至詐騙集│ │ │ │ │ │
│ │ │團指定之甲○○帳│ │ │ │ │ │
│ │ │戶內,共轉帳47,9│ │ │ │ │ │
│ │ │7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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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郁靜 │105年8月21日下午│105年8月│彰化縣彰化│ 3,909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4時28分及4時42分│21日晚間│市民族路16│ │編號3之│ 表編號 7│
│ │ │許,由詐騙集團某│5 時11分│3 號之「7-│ │郵局帳戶│ 。 │
│ │ │年籍不詳成員,分│ │11」統一便│ │ │2.此筆跨行│
│ │ │別佯為「Queen Sh│ │利超商民族│ │ │ 轉帳手續│
│ │ │op」網路商店及中│ │店 │ │ │ 費為15元│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 │ │ │ │ 。 │
│ │ │服人員,致電陳郁│ │ │ │ │ │
│ │ │靜騙稱因工作人員│ │ │ │ │ │
│ │ │作業疏失,於訂單│ │ │ │ │ │
│ │ │上簽錯欄位,而誤│ │ │ │ │ │
│ │ │下多筆訂單,須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 │訂單解除扣款云云│ │ │ │ │ │
│ │ │,致陳郁靜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前往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 │跨行轉帳之方式,│ │ │ │ │ │
│ │ │轉帳3,909 元至詐│ │ │ │ │ │
│ │ │騙集團指定之李雅│ │ │ │ │ │
│ │ │婷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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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昀靖 │105年8月21日下午│105年8月│臺中市西區│ 21,985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4 時許,由詐騙集│21日晚間│臺灣大道 2│ │編號4之│ 表編號 8│
│ │ │團某年籍不詳成員│6 時1 分│段416 號之│ │國泰世華│ 。 │
│ │ │,佯為「AUDEN HU│ │台新銀行台│ │銀行帳戶│2.賴昀靖存│
│ │ │D 」網路賣家及郵│ │中分行 │ │ │ 款22,000│
│ │ │局客服人員,致電│ │ │ │ │ 元,手續│
│ │ │賴昀靖向其詐稱先│ │ │ │ │ 費為15元│
│ │ │前購物誤按成分期│ │ │ │ │ 。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以取消分期│ │ │ │ │ │
│ │ │付款設定云云,致│ │ │ │ │ │
│ │ │賴昀靖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以跨行存款│ │ │ │ │ │
│ │ │之方式,轉帳21,9│ │ │ │ │ │
│ │ │85元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定之甲○○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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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佩琦 │105年8月21日晚間│105年8月│臺北市中山│ 6,212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5 時45分許,由詐│21日晚間│區吉林路16│ │編號4之│ 表編號 9│
│ │ │騙集團某年籍不詳│6 時27分│3號1樓之OK│ │國泰世華│ 。 │
│ │ │成員,分別佯為「│ │便利商店 │ │銀行帳戶│ │
│ │ │YAHOO! 奇摩」超│ │ │ │ │ │
│ │ │級商城網站及郵局│ │ │ │ │ │
│ │ │工作人員,致電陳│ │ │ │ │ │
│ │ │佩琦騙稱因先前購│ │ │ │ │ │
│ │ │物時網路異常,誤│ │ │ │ │ │
│ │ │下12筆訂單,須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 │ │消訂單以及扣款云│ │ │ │ │ │
│ │ │云,致陳佩琦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跨│ │ │ │ │ │
│ │ │行轉帳之方式,轉│ │ │ │ │ │
│ │ │帳6,212 元至詐騙│ │ │ │ │ │
│ │ │集團指定之甲○○│ │ │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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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石閔勝 │105年8月21日晚間│105年8月│彰化縣彰化│ 17,985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