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726號
KLDM,106,基簡,172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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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
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泓錡於民國105年7、8 月間,於網路上獲知兼職工作資訊 ,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顯示名稱為「欣怡」(音同)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自稱「欣怡」者為未成年人 ,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人以上),並於105年 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工作內容及性質,經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回覆稱該公司為「Pinnacle Sports」線上投注站之總代理,因全臺灣區域會員甚多,每 週賭客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數量龐大,公司帳戶不敷使用 ,需要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公司財務作帳,故該公司提供 之工作即「徵求能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者,並稱以5天為1期 ,每提供1本帳戶,每期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 每月可領30,000元,每隔5天發放1次薪水,一個人最多可提 供7個金融帳戶,若配合提供7本帳戶,則每月可領得210,00 0 元等;江泓錡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 ,應對現今詐騙案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 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知悉,且從 該兼職之「兼職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 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仍因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取 高額報酬之利益,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 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 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龜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合 庫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均更改為「789789」後,旋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 (聲請書誤為105 年12月14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幸美店,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延紳」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無證據足認該自稱「蘇延紳」者為未 成年人,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 人以上),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江泓錡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內容或手法」欄所示 時間、方式,使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范襄 明、張芸溱蔡祈俊陳怡怜蕭婉琴、黃愉如、陳怡捷、 郭建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 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詐得金額」欄所示 款項,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或存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入詐 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江泓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范襄明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襄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芸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祈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陳怡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蕭婉琴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愉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陳怡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後 ,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泓錡警詢、偵訊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8頁、第9 頁正面-10頁反面、第156頁正面-157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范襄明、張芸溱蔡祈俊陳怡怜蕭婉琴、 黃愉如、陳怡捷警詢指述(偵卷第52頁正反面、第110頁正 反面、第65頁正面-66頁、第86-87頁、第76頁正反面、第33 頁正面-34頁、第119頁正面-120頁)。(三)證人即被害人郭建綸警詢證述(偵卷第98頁正反面、第17頁 正面-18頁反面)。
(四)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 69900096號函、106年7月6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19998號 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ATM 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6年3月17日合金龜山存字第 106000110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月10日彰基隆字第10 600004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MY CARD 點數 儲值流向(偵卷第134-136頁、第170-171頁、第152-154 頁 、第132-133頁反面、第128-129頁)。(五)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137-139 頁)




(六)證人蔡祈俊提具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怡怜 提具之存摺影本、蕭婉琴提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黃愉如提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簡訊內容擷取圖片、陳怡捷提具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建綸提具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 聯)4 紙,及證人范襄明、張芸溱通報受騙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等(偵卷第70頁、第93 -94頁、第80頁、第41-44頁、第121頁、第103頁-104頁反面 、第53-59、61頁、第111、114-117頁)。(七)理由補充說明: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及金融 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綽號「欣怡」之人,介紹伊線上 投注站「租借帳戶」之工作,以一期(5天)5,000元為代價 ,提供金融帳戶供一間國外博奕公司領錢使用,因伊當時在 外當木工,工作不穩定,且年關將近,伊始將上開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寄予他人、伊提供之帳戶雖然害人受騙,但伊 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



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 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 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應對現今社會 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 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 稱「欣怡」告知僅需提供「1次」「1個」金融帳戶,即可「 持續」月領3萬元(1期5天,5,000元),且若可配合提供「 7 個」帳戶,則可持續月領21萬元之高薪,被告全然毋庸付 出任何勞力、腦力、時間,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般社 會通念有違;又若倘如該自稱「欣怡」之人所言,該「Pinn acle Sports 」線上投注站係合法經營,有大量資金往來匯 兌需求,其自可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此除對公司 較有保障外,亦無庸花費任何費用,該公司卻不為此舉,反 其道而行,大費周章對外以提供高薪兼職方式,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並不厭其煩要求金融帳戶提供者預先更改金融 卡密碼等等,在在與常理未合,已然起人疑竇。 ⒊再者,該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 ,亦曾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供網站之會員「輸贏結 算匯兌」、「公司財務作帳」使用,有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7 頁) ;又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上,亦曾提出「是合法的 嗎」(偵卷第137頁)、「確定不是違反的齁」(偵卷第138 頁)、「反正你能確定的是不會有問題就對了」、「那其他 兼職的人都沒發生過甚麼問題吧」(偵卷第139 頁)等質疑 ,足徵被告於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初



,已預見係提供予他人作為隱瞞資金存入領出所用無疑;又 被告對其「工作」、收購其帳戶「配合」使用之公司,其所 在地點、聯絡方式、營運狀況等資訊,一概不知,而網路上 告知其「工作」資訊者,為素未謀面之「欣怡」、帳戶之收 受者「蘇延紳」,更為未曾有任何聯繫之人,被告對該些人 等均毫無所悉、亦非親故,其間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顯 示被告對於其兼職公司之具體資訊,毫無所悉且刻意漠視, 僅因個人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即輕率寄 出可供帳戶收取人立即使用之存褶及金融卡並更改密碼供來 歷不明人士使用,實難認被告對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 提供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或財產犯罪之 用毫無認識或預見可能。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所剩餘額甚少,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被告106年3月28日偵 訊筆錄─偵卷第156 頁反面),益徵被告率爾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雖無法控管他人取得其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利用, 然因帳戶內存款亦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 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其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依指 示更改密碼並提供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初,即有對方為 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率爾交付上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任意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 使用,有預見可能,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 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 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甚且容 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 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於10 5年12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 便利商店龜山幸美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 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 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 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 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 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 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 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 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 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 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 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 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 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 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 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 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 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工 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等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 「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 被告及其他提供帳戶者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不能排 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且當 時被告僅知向其介紹兼職工作者及帳戶之收件者2 人,自難 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 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 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 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 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 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



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 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 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 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連同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如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數被害人受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 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告提供之 帳戶資料多達3 份,並造成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范襄明等8 名被害人受騙,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逾27萬元,且除於106 年11月12日 與蕭婉琴達成和解並賠償蕭婉琴3 萬元外(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5頁),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使被害人等人 損失無法獲得彌補,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惟衡 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暨其智識(高職畢業)、職業(木工)、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約定取得之報酬(1個帳戶每月5,000元,被告共提供3 個 帳戶),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被告105 年12月29日 警詢筆錄─偵卷第5 頁正面),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 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 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 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及被害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 融 機 構 │ 帳 號 │被害人(告訴人)│
├──┼──────────┼───────┼────────┤
│ 1 │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范襄明、張芸溱
│ │(代碼:108)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蔡祈俊
│ │龜山分行 │ │ │
│ │(代碼:006)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蕭婉琴、黃愉如、│
│ │(代碼:009) │ │陳怡捷陳怡怜、│




│ │ │ │郭建綸 │
└──┴──────────┴───────┴────────┘
附表二、詐騙集團犯罪時間、手法(按匯款時間順序排序)┌─┬────┬────────┬────┬─────┬─────┬────┬─────┐
│編│ 被害人 │ 詐騙內容或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詐得金額 │ 匯入之 │備 註│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銀行帳戶│ │
├─┼────┼────────┼────┼─────┼─────┼────┼─────┤
│1│ 范襄明 │民國105 年12月16│105 年12│新北市淡水│ 29,985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日晚間9 時28分許│月16日晚│區北新路18│ │編號1之│ 表編號 6│
│ │ │,由詐騙集團某年│間10時42│2巷32號 │ │陽信銀行│ 。 │
│ │ │籍不詳成員,分別│分 │ │ │帳戶 │2.本件4 次│
│ │ │佯為「SHOPPING99│ │ │ │ │ 均為跨行│
│ │ │」及聯邦銀行客服├────┼─────┼─────┼────┤ 存款交易│
│ │ │人員,致電向范襄│105 年12│新北市淡水│ 29,985元│附表一、│ ,各有15│
│ │ │明騙稱先前在網路│月16日晚│區北新路18│ │編號1之│ 元之交易│
│ │ │上購買商品,因內│間10時45│2巷32號 │ │陽信銀行│ 手續費(│
│ │ │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分 │ │ │帳戶 │ 交易手續│
│ │ │設為多筆交易,須│ │ │ │ │ 費乃金融│
│ │ │協助操作自動櫃員├────┼─────┼─────┼────┤ 機構收取│
│ │ │機以解除設定云云│105 年12│新北市淡水│ 29,985元│附表一、│ ,雖為被│
│ │ │,致范襄明陷於錯│月16日晚│區北新路18│ │編號1之│ 害人所受│
│ │ │誤,依指示前往右│間10時56│2巷5弄39號│ │陽信銀行│ 損失,然│
│ │ │列地點,先提領現│分 │之「7-11」│ │帳戶 │ 非由詐騙│
│ │ │金後,再以跨行存│ │統一超商 │ │ │ 集團取得│
│ │ │款之方式,共轉帳├────┼─────┼─────┼────┤ ,故非詐│
│ │ │新臺幣(下同)99│105 年12│新北市淡水│ 9,985元│附表一、│ 騙集團之│
│ │ │,940元至詐騙集團│月17日凌│區北新路18│ │編號1之│ 詐騙所得│
│ │ │指定之江泓錡帳戶│晨0 時12│2巷32號 │ │陽信銀行│ ,以下均│
│ │ │內。 │分 │ │ │帳戶 │ 同)。 │
│ │ │ │ │ │ │ │ │
├─┼────┼────────┼────┼─────┼─────┼────┼─────┤
│2│ 張芸溱 │105 年12月16日晚│105 年12│新北市中和│ 29,123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間10時40分許,由│月16日晚│區圓通路39│ │編號1之│ 表編號 7│
│ │ │詐騙集團某年籍不│間11時18│5 號之全家│ │陽信銀行│ 。 │
│ │ │詳成員,分別佯為│分 │便利商店 │ │帳戶 │2.此筆跨行│
│ │ │「SHOPPING99」網│ │ │ │ │ 轉帳手續│
│ │ │路賣家及國泰世華│ │ │ │ │ 費為15元│
│ │ │銀行客服人員,致│ │ │ │ │ 。 │
│ │ │電向張芸溱騙稱因│ │ │ │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 │




│ │ │,誤重複下訂12筆│ │ │ │ │ │
│ │ │訂單,須配合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 │ │ │ │
│ │ │重複扣款設定云云│ │ │ │ │ │
│ │ │,致張芸溱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跨行轉│ │ │ │ │ │
│ │ │帳29,123元至詐騙│ │ │ │ │ │
│ │ │集團指定之江泓錡│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3│ 蔡祈俊 │105 年12月17日晚│105 年12│臺北市信義│ 29,986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間5時20分、5時34│月17日晚│區松高路19│ │編號2之│ 表編號 8│
│ │ │分許,由詐騙集團│間6時4分│號B1之新光│ │合庫銀行│ 。 │
│ │ │某年籍不詳成員,│ │三越 │ │帳戶 │ │
│ │ │分別佯為「蝦皮」│ │ │ │ │ │
│ │ │拍賣網站及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致電向蔡祈俊騙稱│ │ │ │ │ │
│ │ │其在網站上購買商│ │ │ │ │ │
│ │ │品,在超商取貨付│ │ │ │ │ │
│ │ │款時,遭超商店員│ │ │ │ │ │
│ │ │誤刷成24筆金額,│ │ │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致蔡祈俊陷於錯誤│ │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以跨行│ │ │ │ │ │
│ │ │轉帳之方式,匯款│ │ │ │ │ │
│ │ │29,986元至詐騙集│ │ │ │ │ │
│ │ │團指定之江泓錡帳│ │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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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怡怜 │105 年12月17日晚│105 年12│臺北市信義│ 10,878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間7 時34分許,由│月17日晚│區基隆路上│ │編號3之│ 表編號 2│
│ │ │詐騙集團某年籍不│間8 時17│某間萊爾富│ │彰化銀行│ 。 │
│ │ │詳成員,分別佯為│分 │便利超商 │ │帳戶 │2.此筆跨行│
│ │ │「SHOPPING99」網│ │ │ │ │ 轉帳手續│
│ │ │路賣家及中國信託│ │ │ │ │ 費為15元│
│ │ │銀行客服人員,致│ │ │ │ │ 。 │




│ │ │電向陳怡怜騙稱因│ │ │ │ │3.聲請書將│
│ │ │系統出錯誤多刷12│ │ │ │ │ 匯款時間│
│ │ │筆訂單,將連續扣│ │ │ │ │ 誤為8 時│
│ │ │款12期,須配合操│ │ │ │ │ 54分(見│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辦│ │ │ │ │ 彰化銀行│
│ │ │理退款云云,致陳│ │ │ │ │ 存摺存款│
│ │ │怡怜陷於錯誤,依│ │ │ │ │ 交易明細│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查詢─偵│
│ │ │機,跨行轉帳10,8│ │ │ │ │ 卷第 133│
│ │ │78元至詐騙集團指│ │ │ │ │ 頁反面)│
│ │ │定之江泓錡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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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婉琴 │105 年12月17日間│105 年12│桃園市桃園│ 29,985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7時25分、7時42分│月17日晚│區金門二街│ │編號3之│ 表編號 1│
│ │ │、7 時58分許,由│間8 時29│75號之「7-│ │彰化銀行│ 。 │
│ │ │詐騙集團某年籍不│分 │11」統一超│ │帳戶 │2.此筆為跨│
│ │ │詳成員,分別佯裝│ │商 │ │ │ 行存款交│
│ │ │為「小三美日」購│ │ │ │ │ 易(存款│
│ │ │物網站員工及中國│ │ │ │ │ 30,000元│
│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 ),有15│
│ │ │,致電向蕭婉琴誆│ │ │ │ │ 元之手續│
│ │ │稱因公司打訂單時│ │ │ │ │ 費。 │
│ │ │出錯,將連續扣款│ │ │ │ │3.被告已於│
│ │ │12期,須操作自動│ │ │ │ │ 106 年11│
│ │ │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 │ │ │ 月12日與│
│ │ │款設定云云,致蕭│ │ │ │ │ 蕭婉琴達│
│ │ │婉琴陷於錯誤,依│ │ │ │ │ 成和解,│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並賠償蕭│
│ │ │員機,先提領現金│ │ │ │ │ 婉琴3 萬│
│ │ │後再以跨行存款之│ │ │ │ │ 元(見和│
│ │ │方式,轉帳29,985│ │ │ │ │ 解書及本│
│ │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院電話紀│
│ │ │之江泓錡帳戶內。│ │ │ │ │ 錄表─本│
│ │ │ │ │ │ │ │ 院卷第21│
│ │ │ │ │ │ │ │ 頁、第25│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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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愉如 │105 年12月17日晚│105 年12│不明 │ 29,988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間8時1分許,由詐│月17日晚│ │ │編號3之│ 表編號 3│




│ │ │騙集團某年籍不詳│間8 時36│ │ │彰化銀行│ 。 │
│ │ │成員,分別佯為「│分 │ │ │帳戶 │2.此2 筆跨│
│ │ │SHOPPING99」購物│ │ │ │ │ 行存款交│
│ │ │網站及郵局客服人├────┼─────┼─────┼────┤ 易,各存│
│ │ │員,致電向黃愉如│105 年12│不明 │29,985元中│附表一、│ 款30,000│
│ │ │騙稱因條碼系統出│月17日晚│ │之21,985元│編號3之│ 元,手續│
│ │ │問題,致多訂購12│間9時5分│ │(透過附表│彰化銀行│ 費均為15│
│ │ │組商品,須操作自│、同日晚│ │二編號8之│帳戶 │ 元;其中│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間9時8分│ │郭建綸轉匯│ │ 第2 筆交│
│ │ │云云,致黃愉如陷│ │ │) │ │ 易,係先│
│ │ │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匯至不知│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情之郭建│
│ │ │先於右列時間,以│ │ │ │ │ 綸帳戶內│
│ │ │跨行轉帳之方式,│ │ │ │ │ ,再由郭│
│ │ │匯款29,988元至詐│ │ │ │ │ 建綸將其│
│ │ │騙集團指定之江泓│ │ │ │ │ 中21,985│
│ │ │錡帳戶內;復於同│ │ │ │ │ 元匯至江│
│ │ │日晚間9時5分許,│ │ │ │ │ 泓錡之彰│
│ │ │提領現金後,再操│ │ │ │ │ 化銀行帳│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跨│ │ │ │ │ 戶內,剩│
│ │ │行存款之方式,匯│ │ │ │ │ 餘8,000 │
│ │ │款29,985元至詐騙│ │ │ │ │ 元,則由│
│ │ │集團指定之郭建綸│ │ │ │ │ 郭建綸依│
│ │ │所有之第一銀行74│ │ │ │ │ 詐騙集團│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指示購買│
│ │ │內,再由不知情之│ │ │ │ │ 面額2,00│
│ │ │郭建綸將29,985元│ │ │ │ │ 0 元之MY│
│ │ │中之21,985元匯至│ │ │ │ │ CARD遊戲│
│ │ │詐騙集團指定之江│ │ │ │ │ 點數共 4│
│ │ │泓錡帳戶內(即附│ │ │ │ │ 張,並將│
│ │ │表二編號8之第 2│ │ │ │ │ 儲值帳號│
│ │ │筆交易)所有之;│ │ │ │ │ 、密碼告│
│ │ │其餘8,000元, 則│ │ │ │ │ 知詐騙集│
│ │ │由郭建綸依詐騙集│ │ │ │ │ 團。是10│
│ │ │團指示提領現金後│ │ │ │ │ 5 年12月│
│ │ │購買面額2,000 元│ │ │ │ │ 17日晚間│
│ │ │之MY CARD 遊戲點│ │ │ │ │ 9時8分匯│
│ │ │數卡共4 張,再由│ │ │ │ │ 入江泓錡
│ │ │郭建綸將儲值序號│ │ │ │ │ 彰化銀行│
│ │ │及密碼告知詐騙集│ │ │ │ │ 帳戶內之│




│ │ │團。 │ │ │ │ │ 21,985元│
│ │ │ │ │ │ │ │ ,實係黃│
│ │ │ │ │ │ │ │ 愉如之損│
│ │ │ │ │ │ │ │ 失(遭詐│
│ │ │ │ │ │ │ │ 騙的金錢│
│ │ │ │ │ │ │ │ ),並非│
│ │ │ │ │ │ │ │ 郭建綸之│
│ │ │ │ │ │ │ │ 損失,聲│
│ │ │ │ │ │ │ │ 請書容有│
│ │ │ │ │ │ │ │ 誤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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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怡捷 │105 年12月17日晚│105 年12│臺南市安南│ 18,285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
│ │ │間8時8分許,由詐│月17日晚│區怡安路二│ │編號3之│ 表編號 5│
│ │ │騙集團某年籍不詳│間8 時44│段462 號之│ │彰化銀行│ 。 │
│ │ │成員,分別佯為「│分 │郵局 │ │帳戶 │2.此筆跨行│
│ │ │蝦皮」拍賣網站及│ │ │ │ │ 轉帳手續│
│ │ │銀行客服人員,致│ │ │ │ │ 費為15元│
│ │ │電向陳怡捷誆稱其│ │ │ │ │ 。 │
│ │ │先前在網站上購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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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