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宏於民國106年4月間(106年4月22日前),於網路遊戲 上獲知工作訊息,即於106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 入顯示名稱為「林小姐」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工作內容及性質,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回覆稱該公司為「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之國內 招募作業組,因全臺灣區域會員甚多,每週賭客輸贏結算匯 兌存取金額數量龐大,需要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客人下注 ,故該公司提供之工作即「徵求能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者, 並稱以5天為1 期,每提供1本帳戶,每期可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5,000元,每月可領30,000元,每隔5天發放1 次薪水 ,一個人最多可提供7個金融帳戶,若配合提供7本帳戶,則 每月可領得210,000 元等;陳信宏為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生 活經驗,應對現今詐騙案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 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知悉 ,且從該兼職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仍因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 取高額報酬之利益,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 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789789」後,旋於106年4月23日,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旁之「7-11」統一超商,將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台北市○○區○○路00號「7-11」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黎峻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 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信宏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106年4月28日晚間5時6分及5時8分許,由詐騙集團某年籍不
詳成員,以盜用之游鎰豐胞妹游莉莉使用之「LINE」通訊軟 體帳號,佯裝為游莉莉本人傳送訊息予游鎰豐,向游鎰豐商 借30,000元應急,致游鎰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5 時16分 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0,000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陳信宏上開帳戶內。嗣經游莉莉本人向游鎰豐告知其「 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盜用,游鎰豐始悉受騙,乃迅速於同 日晚間5時37分許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並訴警究 辦(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106年4月28日下午4 時許,由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以 「LINE」通訊軟體帳號,佯裝為艾建宏友人陳忠強,傳送訊 息予艾建宏,向艾建宏商借30,000元,致艾建宏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5 時3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景文科技 大學內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20,0 00元及10,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陳信宏上開帳戶內。 嗣經艾建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二、案經游鎰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宏警詢、偵訊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7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5 頁反面 、第33-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鎰豐警詢指述(偵卷第8頁正反面)。(三)證人即被害人艾建宏警詢證述(偵卷第16頁正面-17 頁)。(四)被告陳信宏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卷第6-7頁)。
(五)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6頁正面- 41 頁)。
(六)證人游鎰豐提具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圖片、通報受 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4頁、第9-11 頁)。(七)證人艾建宏提具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基隆郵局營業管理 股通知書、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切結 書、通報受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25頁、第18-20 頁)。
(八)理由補充說明: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認識綽號「林小姐」之人,介紹伊 「租借帳戶」之工作,以一期(5天)5,000元為代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線上博彩投注站領錢使用,伊始將上開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寄予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 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 、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 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 之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 稱「林小姐」告知僅需提供「1次」「1個」金融帳戶,即可 「持續」月領3萬元(1期5天,5,000元),且若可配合提供 「7 個」帳戶,則可持續月領21萬元之高薪,被告全然毋庸 付出勞力,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又 若倘如該自稱「林小姐」之人所言,該「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係合法經營,有大量資金往來匯兌需求,其自可 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此除對公司較有保障外,亦 無庸花費任何費用,該公司卻不為此舉,反其道而行,大費 周章對外以提供高額兼職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並 不厭其煩要求金融帳戶提供者預先更改金融卡密碼等等,在 在與常理未合,已然起人疑竇;再者,該名「LINE」通訊軟 體暱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曾告知被告提供帳戶 之目的係為供博彩網站之會員「輸贏結算匯兌」使用,有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38頁正反面);又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上 ,亦曾提出「在超能繼承者遊戲裡那麼多說是騙人的」(偵 卷第40頁正面)、「有點像詐XX團的做法」、「我看網路很 多借存摺都被抓了」、「算是洗錢?」(偵卷第41頁反面) 、「保證零風險嗎?」、「不太敢寄」(偵卷第42頁正面) 等質疑,足徵被告於提供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初, 已預見係提供予他人作為隱瞞資金存入領出所用無疑;又被 告對其「工作」、收購其帳戶「配合」使用之公司,其所在 地點、聯絡方式、營運狀況等資訊,一概不知,而網路上告 知其「工作」資訊者,為素未謀面之「林小姐」、帳戶之收 受者「黎峻豪」,更為未曾有任何聯繫之人,被告對該些人 等均毫無所悉、亦非親故,其間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竟 輕率提供其開立之郵局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更改密碼供 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實難認被告對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 其提供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或財產犯罪 之用毫無認識或預見可能。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依指 示更改密碼並提供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初,即有對方為 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率爾交付上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任意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 使用,有預見可能,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 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 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甚且容 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 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 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 作為對告訴人游鎰豐及被害人艾建宏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 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 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 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 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裝為游莉莉、陳 忠強等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 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 詐騙正犯,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 角色之可能;且當時向被告介紹工作者僅1 名自稱「林小姐 」之人、帳戶之收件者則為另一名為「黎峻豪」之人,被告 所知者僅有此2 人,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 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 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 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 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 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 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 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游鎰豐 、艾建宏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 資料,造成被害人游鎰豐及艾建宏等人受騙,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原不應輕縱;惟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金額(合計共60,000元),幸因被害人游鎰豐即時報案 ,經警通報由郵局將被害人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設定 圈存/ 止扣,而得以凍結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 領,並於106年6月2 日將前開款項分別返還被害人游鎰豐、
艾建宏,是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已獲彌補,兼衡被告除本件 犯行外,僅10餘年前有1 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 分之紀錄,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本件未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 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查,本件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1期5天,5,000 元 ),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被告106年8月16日偵訊筆 錄─偵卷第34頁),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之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 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 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 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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