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488號
KLDM,106,基簡,148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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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鳳
      盧裕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
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秀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 肆拾參顆、帳單壹張、監視螢幕壹臺、監視鏡頭壹具及抽頭 金伍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二、盧裕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 肆拾參顆、帳單壹張、監視螢幕壹臺及監視鏡頭壹具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後。貳、補充說明
一、罰金問題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 此,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為併科罰金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二、集合犯
核被告蕭秀鳳盧裕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前後多次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 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凡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 自不生行為複數之問題。
三、想像競合
被告蕭秀鳳盧裕祥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43顆、帳單1 張、監視螢幕1 臺、 監視鏡頭1具,均為被告蕭秀鳳所有而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 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蕭秀鳳及盧 裕祥分別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30頁反面 ),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 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追徵。經查:扣案之現金58,800元,係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 ,且由被告蕭秀鳳所單獨收取,業據被告蕭秀鳳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8頁、第130頁反面),應屬被告 蕭秀鳳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蕭秀鳳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盧裕祥雖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蕭秀鳳,而 共同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然被告盧裕祥尚未收取薪資 即遭警方查獲乙節,既經被告蕭秀鳳盧裕祥供述明確(見 速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2頁反 面),是被告盧裕祥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指明。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參、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蕭秀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裕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鳳盧裕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蕭秀鳳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傭盧裕祥擔任賭場把 風工作,且由蕭秀鳳提供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賭客在上 開處所利用天九牌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 4張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 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每贏1萬元時則交付200元之抽頭金 予蕭秀鳳。嗣經警於翌日(27日)凌晨零時許,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蕭秀鳳與盧 裕祥在場,且現場賭客李坤益林培坤江錦華許榮同盧文華黃榮順盧韋至熊啟翔劉福新鄭丞竣、陳金 釧、蔡清土、沈立媛林素華柯櫻娥徐勝蘭及陳美娥



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副、骰子43顆、 現場賭客所有之賭資1,060,400元、抽頭金58,800元、帳單1 張、監視器螢幕1臺及監視器鏡頭1臺等物品(另17名賭客及 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鳳盧裕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李坤益林培坤江錦華許榮同盧文華黃榮順盧韋至熊啟翔劉福新、鄭丞 竣、陳金釧、蔡清土、沈立媛林素華柯櫻娥徐勝蘭及 陳美娥等17人於警詢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6年聲搜字29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扣得賭具天 九牌3副、骰子43顆、現場賭客所有之賭資1,060,400元、抽 頭金58,800元、帳單1張、監視器螢幕1臺及監視器鏡頭1臺 等物品在卷可稽佐證,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秀鳳盧裕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副、骰子43顆、 抽頭金58,800元、帳單1張、監視螢幕1臺及監視鏡頭1具等物 品,均係被告蕭秀鳳所有、供犯罪使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蕭秀鳳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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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