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147號
KLDM,106,基簡,114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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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535號、106 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姓名年籍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8 行「犯罪集者」之記載,應更正 為「犯罪集團」。
㈢增列證據:寄件資料翻拍照片3 張、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欣出 具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朱家豪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1 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從事殯葬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6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 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35號
106年度偵字第82號
被 告 朱家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將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蔡孟辰、曹 嫚庭、李佳欣張世澤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朱家豪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 嗣因蔡孟辰曹嫚庭李佳欣張世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 後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暨曹嫚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李佳欣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及張世澤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後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家豪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申請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在線上遊戲看到可以兼職廣告,對方以 陳靜諜名字聯絡,說是國際球盤簽注站,需要大量帳戶轉錢 ,大概2星期可以分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5,000元,自 己想兼差,就把中華郵政帳戶寄過去,帳戶寄出時只剩零錢 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蔡 孟辰曹嫚庭李佳欣張世澤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蔡孟辰曹嫚庭李佳欣張世澤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匯 款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 而有涉嫌賭博犯罪之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 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 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 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



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 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者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 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 │
├──┼───┼──────────────┤
│ 1 │蔡孟辰│詐欺之人於105年6月21日晚間7 │
│ │ │時7分許,以電話假冒雅虎奇摩 │
│ │ │拍賣員工之身分,向蔡孟辰佯稱│
│ │ │上網購物程序有問題,須解除訂│
│ │ │單否則會一直扣錢云云,致蔡孟│
│ │ │辰陷於錯誤,匯款29,985元至朱│
│ │ │家豪之上開帳戶內。 │
├──┼───┼──────────────┤
│ 2 │曹嫚庭│詐欺之人於105年6月21日晚間7 │
│ │ │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上海銀行│
│ │ │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曹嫚庭佯稱│
│ │ │多益考試多匯1筆1,200元報名費│
│ │ │,如要退款須依指示以自動櫃員│
│ │ │機操作云云,致曹嫚庭陷於錯誤│
│ │ │,分別匯款16,998元、5,123元 │
│ │ │、2,123元及24,998元至朱家豪
│ │ │之上開帳戶內。 │
├──┼───┼──────────────┤
│ 3 │李佳欣│詐欺之人於105年6月21日晚間6 │
│ │ │時38分許,以電話假冒奇摩購物│
│ │ │商城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李佳欣
│ │ │佯稱上網購物交易因會計疏失,│
│ │ │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以自動│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佳欣
│ │ │陷於錯誤,匯款29,260元至朱家│
│ │ │豪之上開帳戶內。 │
├──┼───┼──────────────┤
│ 4 │張世澤│詐欺之人於105年6月21日晚間7 │
│ │ │時4分許,以電話假冒多益英文 │
│ │ │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張世澤佯稱│
│ │ │多益考試多報名1次,如要退款 │
│ │ │須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報名云云,致張世澤陷於錯誤,│




│ │ │匯款15,178元至朱家豪之上開帳│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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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