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觀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12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觀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觀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成功一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棍1 支, 於上列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觀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警棍1 支。
㈢現場及扣案警棍照片共4 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 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8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以81年5 月22日(81)警署行字 第34517號及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 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再參 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 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而本件扣案之棍棒經移 送機關勘驗結果,係鐵製金屬質地,具有伸縮性,核屬上開 行政院函釋所規範之警棍無疑,而為「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乃至堪認定。另按「僱(任)用警衛 、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 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 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 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 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 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 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 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 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 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本件被移送人自承從事廚師業,顯非 上開相關機關人員,自不得攜帶扣案警棍,其擅自持有、攜 帶扣案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 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警棍1 支,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係主動同意為 警搜索,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佳,兼衡其 高中畢業、業廚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五、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警 棍1 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 前述,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六、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8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