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54、3299、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 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 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惠珠、巨莎麗、楊沛涵、廖鋐洧、 呂明德等5 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 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 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 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 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
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 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 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 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 負面影響,惟已與被害人之一巨莎麗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見其確有悔悟之情;復參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 中,獲取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4號
106年度偵字第3299號
106年度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高明萱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2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下稱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 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高明萱上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 105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稱係林惠珠之子林強生,以電話 向林惠珠詐稱其與他人合夥投資,需匯款給合夥人云云,致 林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內湖東湖郵局,於同年12月16日 12時3分許臨櫃匯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高明萱所有 之上揭合庫帳戶;(二)於105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以 電話向巨莎麗詐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 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巨莎麗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於同日18時4分許匯出17,524元 至高明萱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三)於105年12月16日18 時許,以電話向楊沛涵詐稱其在SHOPP ING99網站網路購物 之匯款有誤,須另行匯款始能解除錯誤匯款資料云云,致楊 沛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5分 許匯出9,123元至高明萱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四)於105 年12月16日17時許,以電話向廖鋐洧詐稱其網路購物之訂單 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鋐 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6分許 匯出23,488元至高明萱所有之上揭臺銀帳戶;(五)於105 年12月14日19時59分許,以電話向呂明德詐稱其在露天拍賣 網站網路購物之訂單數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呂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12月15日12時29分、12時33分許, 分別匯出120,060元、115,060元至高明萱所有之上揭臺銀、 合庫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林惠珠 、巨莎麗、楊沛涵、廖鋐洧、呂明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惠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巨 莎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呂明德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高明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巨莎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4)證人即被害人楊沛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廖鋐洧於警詢中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8)告訴人巨莎麗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9)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紙及臺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10)告訴人呂明德之合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11)被告在合庫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鳳林分局警 卷)。
(12)被告在臺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鳳林分局警 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