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清成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間9 時許至翌日上午6 、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串燒店內,飲用啤 酒2、30瓶後,嗣於106年7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BA-082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
106年7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廖清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 林宏吉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義三路路口,因騎乘000- NEW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柏嘉違規左轉,致兩車擦撞而肇事 。警嗣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發現廖清成正在飲用啤酒,遂 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 /l,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偵 字第3473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測單1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第 3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 其於案發後竟當場買酒飲用以逃避追緝,犯後態度尚可,又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6 年度偵字 第3473號偵查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