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台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47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而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台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台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又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侮辱,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 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 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21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其與配偶均罹患癌症(見本院卷附之診斷 證明書2 份),生活不易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蘇台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台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業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6年7月10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朋友住處內飲 用酒類,迄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飲用完畢,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晚上7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騎乘機車,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路鴻 裕、陳介正及李毓珮,正在上開地點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工作
,見狀遂前往實施攔檢盤查取締,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成功,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5毫克(MG/L)。蘇台銘因不服員警盤查實施酒 精檢測,竟自同日晚上8時33分至38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作勢毆打在場身穿制服警員,並接續以臺語朝警員 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娘卡好」、「幹你 老母卡好」、「幹你娘雞巴」等語多次,辱罵在現場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路鴻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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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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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於蘇台銘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後,以手牽引前揭普通重型│
│ │ │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遭│
│ │ │警攔查,並有侮辱公務員之│
│ │ │犯行。辯稱:伊還沒有騎乘│
│ │ │機車就被攔查,因為只有20│
│ │ │公尺,沒有發動機車,是用│
│ │ │斜坡滑行云云。 │
├──┼──────────┼────────────┤
│ 二 │警員路鴻裕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
│ │、錄音譯文及現場翻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乘機│
│ │畫面彩照4張 │車經警攔停,於實施酒測完│
│ │ │成後,多次以言語辱罵在場│
│ │ │警員路鴻裕之事實。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晚│
│ │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 │上8時22分許,接受吐氣酒 │
│ │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精濃度測試成功,測得其吐│
│ │紀錄表(被測人拒簽)│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克之事實。 │
│ │合格證書1份 │ │
├──┼──────────┼────────────┤
│ 四 │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未戴安│
│ │翻拍彩照25張及圖示說│全帽騎乘機車,並對員警辱│
│ │明)、警車行車紀錄器│罵「幹你娘」、「幹你老母│
│ │及現場實施酒測密錄器│」、「幹你娘卡好」、「幹│
│ │錄影光碟片2片 │你老母卡好」、「幹你娘 │
│ │ │雞巴」等語多次,及吐氣酒│
│ │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示測驗│
│ │ │結果為被告親自吐氣所測得│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 罪嫌。其先後多次辱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