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840號
KLDM,106,基交簡,840,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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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前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瑞簡字第61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5 千元確定,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 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 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行 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 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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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余志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元曾於民國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50 00元確定,又於106年4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11月2日22時 、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附近 之鄰居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9分許,途經瑞芳區逢甲路224號前,與對向由簡佑蒼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檢測余志元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志元之自白。
(二)證人簡佑蒼警詢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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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