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於民國95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繼於99年及105 年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竟仍不知警惕,復於106 年10月27日更犯本件酒駕犯行,顯 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蘇玉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南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第2586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99、105 年間亦均曾因酒後駕車經行政裁罰 (吐氣酒精濃度未達刑事處罰標準) 。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 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 為高,其於106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許至4 時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長安街工作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 ○0 號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 於99年2 月8 日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遭員警舉發 時冒簽其兄署名) 、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