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98號
KLDM,106,單禁沒,98,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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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騰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106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騰瑞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武士刀1 支係違禁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4日桃警保字第1060016125號 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工 作紀錄相片1 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 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同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前之某日時,透過臉書購入武士 刀1 支,並委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以其父「康 明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申報 單編號CX06526PN826),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7日以10 6年度偵字第4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卷 宗無誤。扣案之武士刀1 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小組鑑定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 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4日桃警保字第1060 016125號函暨所附該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 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2至24頁)。是扣案之武士刀1支確屬違禁物無 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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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