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3號
KLDM,106,原訴,1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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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宜生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宜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田宜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5年7月11日凌晨2時前之不詳時 間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2顆。嗣於105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田宜生搭 乘友人呂威(原名呂家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基隆巿西定路144號前時,因呂威駕車時使用行 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對呂威、田宜生盤查時,田宜生開 啟車門將黑色手提包1只丟擲在地為警發覺而查獲,並在手 提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田宜生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



:「105年7月11日當天我是跟呂家偉要去基隆買漁獲,當天 凌晨呂家偉開車載我,要去基隆崁仔頂,我本來就知道呂家 偉有槍,之前我跟呂家偉在烏石港那邊跟別人有怨隙,所以 呂家偉都會把槍帶出來,我不曉得他要來基隆有帶槍,後來 我們開到基隆西定路,警察要攔車,我們車子還在行進,呂 家偉就把一個黑色手提包交給我,叫我下車趕快跑,我覺得 跑不掉,後來呂家偉把車停下來,我把黑色手提包放在我的 後腰藏住,後來警察專注在呂家偉,我就趁機會開車門,要 把黑色手提包往車底下丟,但是警察看到了,就在黑色手提 包裏面查到改造手槍跟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我跟呂家偉都 沒有承認東西是誰的,後來到警局作筆錄,我跟呂家偉也都 沒有承認,警察就說要通知車主就是呂家偉太太過來,我想 說呂家偉太太懷孕中,就把事情擔下來,扣案的子彈跟手槍 都不是我撿到的,而是呂家偉的」等語。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麒均於本院審理證稱:「那一天我跟徐觀 海巡邏,我們騎機車,徐觀海騎在前面,他攔下一部車,我 隨後趕到,我站在副駕駛座那邊。之後徐觀海在盤查駕駛的 時候,我就先過去,我那時有看到副駕駛的人一直動來動去 。之後我走回去走到一半時,他馬上開門,丟東西、用腳踢 ,踢進去車子,我馬上過去看,然後把那一包東西拿上來, 我就拿給徐觀海打開看,我就喝令他進去車子裡面,之後打 開就是一把槍跟毒品;那個副駕駛座的人就是被告」等語, 證人徐觀海亦證稱:「因為我在盤查呂家偉,現場其實是陳 麒鈞看到被告用腳踢那包,陳麒鈞有繞車頭來幫忙,因為我 查到呂家偉好像有毒品前科,所以我比較注意,被告一直沒 有下車,其實一般我們盤查的時候都是站兩側,一旦盤查的 時候,我們希望駕駛把車窗搖下來,但是呂家偉開整個車門 且下車,我們有盤查。陳麒鈞要被告開車窗,可是被告一直 開很小,而且請被告拿證件時,我們一直叫被告拉下車窗, 但被告一直不願意,被告稍微遞出來。我跟陳麒鈞說有CF, CF就是有吸安前科,我們就會比較注意一點,陳麒鈞就先繞 過來,被告就下車了。當下陳麒鈞看到那一包東西被被告踢 到車底下時,陳麒鈞叫被告不要動,把東西撿起來給我,然 後我打開的時候,就是槍跟毒」等語,業已將系爭槍彈原係 裝放在手提包中,於證人盤查時,被告趁隙開啟車門將手提 包丟擲至車下之過程證述歷歷。
㈡又本院勘驗證人陳麒均當庭所提事發當日所錄得查獲過程影 像檔案(密錄器佩帶在陳麒均胸前),所見:
①105年7月11日凌晨2時55分31秒,徐觀海騎乘警用機車攔停 被告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麒鈞將所騎



乘之警用機車停在自小客車後方。
②2時55分40秒,陳麒鈞下車行走至副駕駛座旁,詢問副駕駛 座乘客之年籍資料,副駕駛座乘客即降下部分車窗,陳麒鈞 以手提電腦查詢資料。
③2 時57分20秒,陳麒鈞從自小客車車頭行走至駕駛座位置。 ④2時57分31秒,陳麒鈞質問副駕駛座乘客在做什麼,並往副 駕駛座過去。
⑤2時57分36秒,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左 腳往後踢。
⑥2時57分42秒,車身下方可以看見一黑色手提包,位置在副 駕駛座乘客左腳後方。
是系爭槍、彈為警查獲前,確係由被告持有一節,應可認定 。
㈢再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 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認不具殺傷力。」,另未經試射 之子彈2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 刑鑑字第1050064493號鑑定書、10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 0092119號函附卷可憑(偵卷第70頁、第83頁)。綜上,扣 案槍支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可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槍、彈係證人呂威(原名呂家偉)所有一節 ,證人呂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證稱:「事發之前沒有 多久,是當天的事情,那時有一群人在那裡吵架。那個地方 我其實不是很熟悉..是在住的地方附近。田宜生去撿的時候 ,我就跟田宜生講說不要去撿,田宜生撿黑色提袋上來之後 ,田宜生也沒有讓我知道,撿上來之後還問我這是真的還是 假的,我打開之後看到一把槍,然後我拿起來看後,我就跟 他講說趕快丟掉,會很麻煩,但是他沒有丟,我也不知道, 是到了基隆西定路那邊,才知道原來槍還在身上;撿到這把 槍的時候,是我們被查獲的前一天」等語,查被告於警偵訊 雖曾供稱:「105年7月8日凌晨2點,我老闆呂家偉載我從宜 蘭家要到附近的7-11超商買飲料,距離7-11超商還有100公



尺距離的柏油路上,我看到2群年輕人要打起來..我看到有 人往別人的車下丟東西,我一個人就過去撿,撿到扣案的手 提包,就回到我老闆的車上...在車上我打開來看,看到槍 ,我老闆就把槍拿過去看,這時我看到包包裡有子彈,我老 闆叫我把槍彈丟掉,我沒有照做」等語,就如何拾得槍彈之 過程,與證人呂威證述內容雖大致符合,惟就撿拾槍彈之確 實時間、當時駕車外出原因等情節卻係相異,是被告於警偵 訊所述與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就重要情節並非一致,是否均 為可採已有可疑,再則在道路中隨意撿拾槍彈一節,亦與常 情有違,殊難置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已然否認系爭槍彈係 撿拾而得,是被告警偵訊之自白、證人呂威於本院之證詞, 本院認均難採信。
㈤本院依職權將扣案槍支1支、子彈1顆及彈殼4顆均送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指紋之結果,經以氰丙烯酸酯法、粉末 法化驗結果,均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6年8月8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是 亦無法認定證人呂威是否曾持有扣案槍、彈,惟被告於員警 盤查時,趁隙將裝放在手提包之槍、彈丟擲至車外,始遭查 獲,益見被告應明知手提包中裝放非法物品,否則何需掩飾 丟棄?!又扣案槍、彈既係於被告持有時遭查獲,不論槍、 彈之實際所有人為誰,均無礙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 之成立。
㈥此外,有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扣案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 。
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告 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3顆,既因試射擊發,不再具殺傷力,已喪失子彈 之效能,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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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