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順德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年10月3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順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田順德所為, 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106 年12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 告發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 二海岸巡防總隊(以下簡稱第二海巡總隊)碧砂漁港安檢所 副所長李傳約106 年12月18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陳述」、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7月26日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6年6月26日急診血 清免疫檢查報告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由後勤官陳文祥代表)與被告 田順德(委由配偶黃敏惠)於106年10月1日簽立之和解書」 及「本院106年12月1日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行為時患有情感性精 神病,案發後已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並自10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 7 月19日止,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情緒高亢躁動而住院,經 藥物治療改善後始出院,並建議出院後應持續以門診追蹤治 療,避免症狀復發,有三軍總醫院106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可見被告並非僅因失業心情不佳,實係因患有情感性
精神病,而有情緒高亢躁動之症狀,始為本件犯行而觸法網 ;又被告已於106年10月1日委由配偶黃敏惠,與第二海巡總 隊之陳文祥簽立和解書,被告會負擔遭其推落入海之巡邏機 車之修繕費用,並保固半年;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事 項,並說明本件並不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疾病致其意 識能力或行動控制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被告雖未因 疾病致辨識力、行為控制能力喪失或嚴重減低,仍因本身疾 病之故,致情緒易怒躁動,被告事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 刑或予以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為被告主張 ,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躁鬱症),惟非主張被告因患有精 神疾病而致其意識能力或行動控制力喪失或顯著減低,即謂 被告行為時,雖有躁鬱症疾病,但影響程度尚未達足以「不 罰」或「減輕」之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僅係請求考 量被告本身疾病及精神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並與 第二海巡總隊達成和解等情,量刑部分再予減輕或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本件觀被告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內容,乃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均可詳細交代、描述本案發生時間、 地點、過程及其為本件行為之心路歷程、原因等情節(詳見 被告106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 正面-6頁、第1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飲酒,有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急診血清免疫檢查報告單1 紙(偵卷第 1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清楚知悉其所作所為, 亦知其所駕駛者為第二海巡總隊之公務用巡邏機車,且知悉 催油門讓機車衝入海裡落水將使機車遭受海水侵蝕致多處零 件損壞而無法正常使用之後果,並於報警後,仍能冷靜等候 員警抵達,俟員警抵達後,始將警用機車推落入海毀棄,是 被告於行為時,顯未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而使其行為 當下之辨識力與行為控制力欠缺或顯著(嚴重)減低;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行為控制力亦未欠缺或顯著減 低,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且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亦稱此非為上訴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罰之量定雖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本件原審依其職權 ,審酌被告「僅因失業心情不佳,竟以上開方式毀棄巡邏機 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教 育程度基隆商工鈑金科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順德無任何犯罪之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本案被告自海巡署偵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 良好;且犯後委由其配偶黃敏惠代其賠償機車維修費用,並 已於106年7月26日將其所毀棄之巡邏機車修復完成,復承諾 予以保固半年,而與巡邏機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第二海巡總 隊於106年10月1日達成和解,且不再追究被告之肇事責任, 有和解書1 紙(見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1頁)在卷足憑;又告發人即案發當日騎乘巡邏機車 之第二海巡總隊碧砂漁港安檢所副所長李傳約亦到庭表示, 倘附帶條件(如義務勞務等),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上卷第68頁) ;是本件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罪,且自始至終均自白 犯行,承認己行之非,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已委由親屬賠 償第二海巡總隊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有悔過之心 ,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亦定 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已危害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為期導正被告上開之偏差行為與觀念,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向指定單 位服義務勞務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 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順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順德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公務機車 」更正為「巡邏機車」,第7 行「毀棄、損壞」更正為「毀 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 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 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田順德所為 ,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失業心情不佳,竟以上開方式毀棄巡邏機車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 程度基隆商工鈑金科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田順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順德因失業心情不佳,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凌晨0 時50分 許,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 海岸巡防總隊碧砂漁港安檢所(下稱碧砂安檢所),謊報其 堂哥跌落碧砂遊艇碼頭遊艇停泊區G 區,碧砂安檢所副所長 李傳約不疑有他,即騎乘車號000-000 公務機車,與田順德 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搜尋,李傳約因急於搜尋,下車時未將機 車熄火,鑰匙未拔出。詎田順德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將上開機車騎走,並騎至深澳漁港, 催油門將上開機車衝入漁港內,該機車因落水遭受海水侵蝕 ,致車體骨架、引擎內部、各部線路及零件損壞無法正常使 用。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 岸巡防總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順德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1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6年7 月25日北二總字第1062004645號函暨所附照片 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