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2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建儒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自基隆市七堵區 俊賢路右轉大華二路(行車速限50公里),往大華三路方向 行駛,行駛未久即因車輛故障而占用道路停靠,本應注意於 故障車輛移置前,應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顯示危險警告燈,即忙於撥打電話 聯絡汽車保養廠前往拖吊,而未在車身後方適當距離豎立車 輛故障標致,適吳誌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煞車或閃 避,直接撞及上開拖車左後方,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腸繫 膜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鼠蹊動靜脈損傷及右股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 ,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誌文之母詹秀花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相字第52號卷第4 至5 頁、第46至 47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 第49頁),核與證人即駕車行駛在被害人吳誌文後方之簡門 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無違(見106 年 度相字第52號卷第9 至10頁、第4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鄭建樹職務報告所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基隆市警察 局鑑識科現場勘察照片等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相字第52號
卷第11頁、第12頁、第29至40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 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3 至10頁、第13至3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 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 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 路面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 定。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106 年度相字第52號卷第13頁),則 被告因車輛故障而占用大華二路停靠時,即應依上開規定, 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夜間照明設備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故被告未在車身後方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促 使後方來車提前注意、閃避,致被害人撞及其所駕車輛而受 傷不治死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於車輛 故障時已及時顯示危險警示燈,被害人卻完全未煞車或閃避 直接撞及被告所駕車輛,顯見被害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 於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橋梁坡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貨櫃貨運車,行經橋梁坡道分向限制線 路段故障停於車道,未立即作車輛故障警示標誌,為肇事次 因」等語,此有該會106 年6 月23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876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 55至57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106 年度相字第52號卷第46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肇事後旋即報警處裡,並停留在現場,於警察據報前往 處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此有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聲調字第9 號卷第4 頁 、106 年度相字第52號卷第21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具 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貨櫃曳引車,危險性顯較一般房車為高 ,竟未注意於車輛故障而占用道路停靠時,立即下車擺放車 輛故障標誌或引導後車閃避,致被害人撞及其所駕車輛而不 治死亡,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因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車輛故障後,旋即顯示危險 警示燈及聯繫汽車保養廠前往拖吊,已採取若干安全措施,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106 年2 月25日已先 行賠償告訴人詹秀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6 年8 月10日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吳駿宏調解成立,並已全數 履行完畢,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 卷第2 頁、第8 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工 作月薪約3 、4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其無任何前科,素 行良好,雖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犯 後亦知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信經此 刑之宣告,已能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