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16號
KLDM,106,交易,216,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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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金春長知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6 年10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 用米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貿然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 ,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外出,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 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及正信路口為警攔檢,當場經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金春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確 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 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①本院以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②本院以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本 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⑤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 犯
本件犯行,已屬第六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其接連酒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 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2 年多、離婚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審判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 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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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