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兵役事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2號
CYDA,106,簡,22,2017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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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
代 表 人 尹昌榮 
訴訟代理人 簡禪詢 
      王治中 
被   告 江翊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邵智君指揮官,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 月1日變更為尹昌榮指揮官,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67頁)。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原告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二 營第二連服役期間,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 法定役期迄109年1月13日,惟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5 年7月1日即退伍生效,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10萬1,391 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 數/應服志願役月數,即11萬5,875×42/48=101,391,元以 下四捨五入),迄今未予清償。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寄發函 文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詎至今被告仍未償還相關款 項,足見被告不欲賠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I項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點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 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見本院卷第91 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 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02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核 其所為乃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賠償薪 俸之請求亦屬被告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係於 106年11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本件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91元,及 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2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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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