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孫文智
被 告 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規約修訂決議內容無效事件,原告未
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 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 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 ,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 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71號裁定參照)。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波羅密山莊社區105年5月1日波羅密 山莊社區規約無效,依前揭判決意旨,該內容屬財產權訴訟 ,且顯無法以金錢估算該會議決議之價值,應認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欠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