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許耀郎
許羅綢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
張許桂枝
林許秋香
盧許素精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許源興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70 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惟原告迄未如數繳納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