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簡明閱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淑娟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明閱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娟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明閱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淑娟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明閱新 台幣(下同)1,641,3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娟2,215,5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3日當庭捨棄 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1 、被告應 給付原告簡明閱1,641,3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娟2,213,7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減縮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佳明明知施用愷他命會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 視覺模糊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對於身體平衡感、注意及 反應能力均有所影響,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 6年4 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道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摻於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致其注意及反應 能力均有所影響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施用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胡村台一線公路258.6 公里處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 號誌為紅燈時仍加速直行闖紅燈,適前方有簡維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等紅燈,被告果因精 神恍惚,駕駛失序,自後衝撞簡維毅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 力道強大,簡維毅人車受撞後遭被告前揭自小貨車拖行,致 簡維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之傷害,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23時 56分,因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腦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 傷及創傷出血休克死亡。經鈞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
1、殯葬費:原告何淑娟支出殯葬費 405,600元,有普照寺感 謝狀及義興葬儀社之收據可證。
2、扶養費用:2,449,529元。
⑴原告簡明閱為54年5月1日生,現無業,有賴簡維毅扶養, 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25.04歲; 而嘉義縣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6,840 元,每年 消費金額為202,080 元。又原告簡明閱之扶養義務人除簡 維毅外,尚有原告何淑娟、簡伯夷等人,故簡維毅應負擔 原告簡明閱之扶養金額為每年67,360 元。(202,080元/3 = 67360元)以原告簡明閱上開餘命25.04年計算所受扶養
費用損失,於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141,330元。 ⑵原告何淑娟為53 年9月20日生,現亦無業,亦有賴簡維毅 扶養,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31. 06歲;而嘉義縣104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6,840元 ,每年消費金額為 202,080元。又原告何淑娟之扶養義務 人除簡維毅外,尚有原告簡明閱、簡伯夷等人,故簡維毅 應負擔原告何淑娟之扶養金額為每年 67,360元(202,080 元/3 = 67,360元)。以原告何淑娟上開餘命31.06年計算 所受扶養費用損失,於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 1,308,199元 。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簡維毅為原告簡明閱、何淑娟之子,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簡明閱、何淑娟突然遇此變故,遽遭喪子之痛, 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扣除每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後,爰再向 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4、綜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則,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簡明閱1,641,330元;原告何淑娟2,213,799元。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明閱1,641,3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娟2,213,7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但須待被告出獄 後,找到工作方能開始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莊佳明明知施用愷他命會產生幻覺、錯亂、意識 模糊、視覺模糊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對於身體平衡感、 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影響,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 6 年4 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 ○○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摻於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致其注意 及反應能力均有所影響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胡村台一線公路258.6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 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加速直行闖紅燈,適前方有簡維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等紅燈,被告 果因精神恍惚,駕駛失序,自後衝撞簡維毅所騎乘之機車, 因撞擊力道強大,簡維毅人車受撞後遭被告前揭自小貨車拖 行,致簡維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 日23時56分,因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腦部外傷併顱腦 鈍力損傷及創傷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時員警拍攝被告精神狀況照片共8 張、事故現場及肇 事車輛照片共3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 年4 月16日 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民雄分局交通事故小組106 年4 月16日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莊佳明)、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AJZ-867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06 年4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簡維毅)、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莊佳明)、相 驗屍體證明書、死者簡維毅相驗照片1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相字第218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愷他命文獻資料網頁查詢、食品藥物管理局第378 期 藥物食品安全週報、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警卷第20-43 頁、第45頁、第49-54 頁、第65-66 頁;相 卷第2 頁、第49頁、第71-91 頁;偵卷一第28頁、第42-44 頁反面;偵卷二第1-1 至1-2 頁;本院刑事卷第75頁)足證 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自後方追撞前方 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簡維毅所造成,被告自有 過失。而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見被告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愷他命 效用之狀況下。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幻覺、錯
亂、意識模糊、視覺模糊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亦有上開 愷他命文獻資料網頁查詢、食品藥物管理局第378 期藥物食 品安全週報可參,而被告於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時,天候 晴,夜間有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且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 無其他影響駕駛人行車判斷之外在因素。然案發當時被害人 簡維毅在系爭交岔路口均依規定停等紅燈,被告自後方駛來 ,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全無煞車之 情形,即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參照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自承:我駕車接近案發交岔路口前,看見路口號誌為紅燈, 前方都有車輛停等,接下來我就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刑事卷 卷第206 頁),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其他影響其行車判 斷之外在因素,卻因其前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其意 識模糊、判斷能力顯著下降,進而影響其行車操控能力,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停煞準備而未能遵守燈光號誌及 即時煞停致生事故。被告莊佳明對此亦不爭執,則其過失責 任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14條第1 款分別明文規定。 原告等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
原告何淑娟為被害人簡維毅支出殯葬費,共計405,600 元 ,有原告何淑娟提出之普照寺感謝狀及收據各乙紙可資佐 證。(見附民卷第9 頁)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被告莊佳 明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何淑娟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原告簡明閱主張伊為54年5 月1 日生,現無業,有賴簡維 毅扶養,依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
25.04 歲;而嘉義縣104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6,8 40元,每年消費金額為202,080 元。又原告簡明閱之扶養 義務人除簡維毅外,尚有原告何淑娟、簡伯夷等人,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 頁)故簡維毅應負擔原告簡明閱之扶養金額為每年67,360 元。(202,080 元/3 = 67,360 元)以原告簡明閱上開餘 命25.04 年計算所受扶養費用損失,於扣除中間利息後應 為1,141,330 元。原告何淑娟主張伊為53年9 月20日生, 現亦無業,亦有賴簡維毅扶養,依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尚有餘命31.06 歲;而嘉義縣104 年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6,840元,每年消費金額為202,080 元 。又原告何淑娟之扶養義務人除簡維毅外,尚有原告簡明 閱、簡伯夷等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83 頁)故簡維毅應負擔原告何淑娟之 扶養金額為每年67,360元(202,080 元/3 = 67,360 元) 。以原告何淑娟上開餘命31.06 年計算所受扶養費用損失 ,於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308,199 元。以上均為被告莊 佳明所不爭執,原告何淑娟、簡明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簡維毅死亡,原告簡明閱、何淑娟分別為其父 、母,精神上均遭受極大苦痛。經查,原告簡明閱104 年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均為325,00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 何淑娟10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326 元、621 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380 元;被告莊佳明104 年及105 年 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原告簡明閱、 何淑娟及被告莊佳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7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簡明閱、何淑娟扣除強制 險每人已獲理賠1,000,000 元後,各再請求5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公允。被告莊佳明對此金額亦不爭執, 則原告簡明閱、何淑娟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何淑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 405,600 元、扶養費1,308,199 元、精神慰藉金500,000 元 ,合計為2,213,799 元;原告簡明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扶養費1,141,330 元、精神慰藉金500,000 元,合計為1, 641,330元。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 告二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 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