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孫文智
被 告 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冠霖
訴訟代理人 謝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修訂決議內容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孫文智起訴主張:
㈠、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7月2日召開波羅密山 莊社區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決議之案由一:「 社區規約增(修)訂案」之決議第(二)項,波羅蜜山莊社 區住戶規約第貳拾貳條其他事項增列第8項之後段:「或住 戶間因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及專有部分之使用有爭議情事未 循管委會協調勸止,而逕行訴訟並經法院裁決敗訴,造成住 戶間居家困擾者,管委會得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下稱系 爭規約條文內容)。該系爭規約條文內容除違反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限制住戶之訴訟權外 ,被告業已將系爭規約條文內容修訂於社區規約第22條第8 項之後段,要求住戶不得達反,達反者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告為波羅蜜山莊之區分所有 權人,囿於系爭規約條文內容,已侵害原告訴訟權之保障, 因而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I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自得提起本訴。
㈡、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另該條文規定亦具有實踐憲法 基本人權之功能,憲法第7至22條之基本權利,不僅是個別 、主觀的權利,更是一種客觀的價值體系,擴散到所有的法 律領域,尤其是私法,基本權利的功能,除保護人民不受公 權力侵害外,並保護人民不受其他第三人侵害。㈢、經查系爭規約條文內容,原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3項之列舉處罰範圍,而被告明知系爭規約條文內容違反公 序良俗,但仍強行修訂於社區規約內,目的為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相繩,意圖箝制憲法所保障人民應有 之訴訟權,此已然達反民法第72條背於公序良俗之規定,系 爭規約條文內容應屬無效。
㈣、綜上,該決議內容不但違反憲法第15、16條,保障人民有財 產權與訴訟權,亦侵害基本人權,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 規約修訂條文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另依系爭規約修訂條 文,內容明定經法院敗訴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強 迫敗訴者遷移,然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但未 規定當人民進行司法訴訟敗訴後,還須受被遷移或房產拍賣 之懲罰,司法訴訟並非違法行為,敗訴者亦非原罪,系爭規 約修訂條文,如何能夠違反憲法第15、16條,而強制剝奪人 民訴訟權與財產權,戕害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系爭規約修訂條文已然造成訴訟權與財產權於不安狀態,固 有確認及無效之必要,已確保權利不受侵害。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6年7月2日於106年度區分所有人會議,原告已針對系爭規 約修訂條文,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此有會議記錄可稽。2、自原告住進社區後,部分住戶為求方便,大多不遵守法令, 有違建及違反住戶公約情事,其為保存既得利益,漸漸形成 違法共生結構,不准其他住戶出聲,決議方式多採多數暴力 ,無顧公序良俗,只要住戶有對其違建有意見,就想盡各種 方式制壓,作法有無幫派一般,只講自身利益,而不論是非 公益與是非,本件訴訟即由此而生。
㈥、聲明:
1、確認被告於106年7月2日召開波羅密山莊社區106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第10條、討論事項及決議之案由一:「社區規 約增(修)訂案」之決議第(二)項,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 規約第貳拾貳條、其他事項增列第八項之後段:「或住戶間 因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及專有部分之使用有爭議情事未循管 委會協調勸止,而逕行訴訟並經法院裁決敗訴,造成住戶間 居家困擾者,管委會得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規約修訂決 議內容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及第23條規定意旨 ,係在明確律定住戶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為之及住戶間因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之使用而有爭議情
事糾紛時,應先循管委會協調之程序。
㈡、且增訂本條文之內容,業已敘明住戶間因公共設施或公共區 域之使用發生爭議情事未循管委會協調勸止之程序,而逕行 訴訟並經法院裁決敗訴,造成住戶間居家困擾者,管委會得 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 因社區僅係要降低住戶紛爭,希冀可透過程序來降低訴訟情 事,才會按照條例增訂系爭規約,要讓所有住戶遵行,並無 違反到個人之訴訟、請願、告訴之權利,只是建立一個機制 ,若違反,被告管委會可透過增訂之條款訴請法院裁判,再 由管委會依此裁判處理。藉由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推展社區自治管理之精神,進而降低司法資源之過度 使用。
㈢、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告訂立之社區規約第 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半數之同意行之。
㈣、綜上,住戶如有違反其他法令或重大規約,依照第23條第7 項,在今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有違反使用執照,或 使用公共區域或設施,住戶間有爭議透過協調來解決,而不 要透過訴訟,在本次的區分所有權會議有訂定此條文。係指 住戶無透過管委會來協調解決爭議之前即進行訴訟,若訴訟 敗訴,被告管委會才會收集資料依法按程序送法院,並以惡 鄰條款之規定處理。
㈤、就原告所主張財產權部份,指出部份住戶搬進來之問題已就 其他訴訟來釐清,應與規約修訂無關連。
㈥、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實: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06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增訂系爭規約條文內容。
㈡、本件爭點係為,系爭規約條文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即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為波羅密山 莊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規約內容亦經波 羅密山莊修正通過,且原告就該系爭規約內容之增訂是否有 效,若未受確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系爭規 約內容確有可能適用於原告,原告自有確認利益。㈡、系爭規約條文內容對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未 構成侵害:
1、憲法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憲法上所謂基本權第三人效力, 係指私人間是否可以主張基本權之問題,蓋基本權除作為人 民可對國家主張之權利外,其應包含私人間可以主張基本權 之概念,然此處私人間是否可以主張基本權,仍應視該基本 權之性質定之,倘該基本權性質不適宜於人民間主張,自無 法用以主張。再者,德國法上對於基本權效力之適用,尚有 所謂之直接適用說及間接適用說,亦即是可直接適用憲法基 本權條款,或係需透過其他條款適用方才可以主張基本權。 就我國實定法而言,民法及憲法學者間普遍承認基本權之第 三人效力(參考王澤鑑先生、陳新民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 相關著作),且基於憲法係為所有實定法之基本法原則,理 論上應承認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而在究採直接適用說或間 接適用說而言,因我國憲法、其他實定法均未明確規定私人 間可直接適用基本權,然如民法第72條所規定之公序良俗條 款,以及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解釋上我國之基本權第三 人效力係透過相關規定而間接體現於我國法上,是以,我國 法上之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係採間接適用說。
2、我國法上既已承認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則應探討系爭規約 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訴訟權或財產權之問題。系爭規約內 容為「或住戶間因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及專有部分之使用有 爭議情事未循管委會協調勸止,而逕行訴訟並經法院裁決敗 訴,造成住戶間居家困擾者,管委會得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 3項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 」,觀其內容,雖係針對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及專有部分之 問題,然上開規定內容係針對協調過程而有之規定,並非被 告可以剝奪原告之財產權,或係限制原告財產權之內容,是 單就上開規定而言,自無侵害財產權之問題。
3、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而己,法院尤應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訴 之機會,不得予以妨礙(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53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若以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觀之,如第三人未對
訴訟權與已妨礙,自無法稱之為侵害他人訴訟權。另就訴訟 權之侵害而言,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該社區住戶可以直接至法 院提起訴訟之權利,僅係規定倘若未依據上開規定而逕行起 訴並且敗訴,復造成社區住戶困擾,可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起訴是否訴請強制遷離。系爭規約內容並未規定有上開糾 紛者不得提起訴訟,而係指在符合上開要件下,需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並非指敗訴即會馬上遷離,且無任何執行條 件,其於訴訟前並未限制該社區住戶可提出訴訟之權利,且 訴訟本身究竟勝訴敗訴,於訴訟確定前,仍屬未定之天,應 無所謂限制訴訟權可言。
4、原告雖主張,倘若因為上開問題,未經協調而敗訴,有可能 會因此遭到訴請強制搬遷之命運,此會影響訴訟權,然系爭 契約條文,除敗訴外,尚有需造成住戶間居家困擾、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倘若原告提起訴訟或得勝訴判決,或並未 造成住戶間居家困擾,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向法 院起訴訴請強制遷離,甚或是社區已向法院起訴,然法院如 何判決,究竟是勝訴或敗訴,均尚未定,此一過程自始至終 ,均未妨礙該社區人員或原告行使其訴訟權,是原告主張自 非可採。況且,所謂訴訟權,就概念而言,係指人民間、人 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得向國家之司法權提起訴訟並請求裁判 之權利,訴訟權之行使主體為人民或國家,而行使客體為國 家,雖承認訴訟權之第三人效力,然應僅限於限制提起訴訟 本身,倘若提起訴訟之不利益,均屬私人間限制訴訟權之範 圍,則將使所有民事敗訴之一方,均進入私人間限制訴訟權 之範圍而成為訴訟權之第三人效力涵蓋對象,亦非妥適,是 就系爭規約內容,並無限制該社區住戶之訴訟權。㈢、本件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所謂公共 秩序,係指現存所有之法規範,善良風俗者,則指社會大眾 之一般道德觀念,故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專指法律 行為本身,違背現存法規範或是違背社會一般道德觀念。2、系爭規約條款之文字,並未涉及任何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且 其所規範之效果,亦非有涉及社會道德觀念之內容,是系爭 規約條款,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虞。
3、又系爭規約條款,並未違反任何實定法上之強制及禁止規定 ,其效果亦同,是以,就形式上而言,系爭規約條款並未違 反公共秩序。雖原告另主張違反憲法上保護人民之訴訟權 及財產權之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然系爭規約內容並未有何違
反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第三人效力問題,業如前述,是 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4、再者,原告並未明確主張系爭規定究竟是違反何一特定之公 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僅泛言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且以舉證責 任之角度觀之,原告對於所違反之特定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亦未負舉證責任,是此不利益應歸諸於原告。5、又原告主張2016年本院曾判決經國新城J社區加收管理費該 案之決議違反人民訴訟權,亦違反國家利益級公共秩序而無 效,並提出中時電子報106年6月26日之報導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調閱該報導所指稱之本院民事庭10 5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該次決議無效之理由經本院認 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 ,與違反訴訟權及公共秩序無關,是原告爰引之該報導,自 不能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內容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與訴訟權,及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共秩序與善良 風俗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