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9號
CYDV,106,訴,289,201712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魏志宏
被   告 曾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 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2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嗣 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75,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擴張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開設、經營汽車保養廠 ,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平日駕駛汽車外出維修車輛,而以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5 年9 月 2 日下午6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嘉義市西區育人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汽車保養場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 越雙黃線左轉駛入來車車道,欲駛入其所經營上址汽車保 養廠,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育人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見被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 撞及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後 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鈞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9,886元
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自104 年9 月2 日起,陸續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 義榮民醫院)開刀住院及治療,並於陳炳憲診所持續復健 ,支出醫療費用共19,886元,有嘉義榮民醫院門診收據、 陳炳憲診所醫療費用證明、陳炳憲診所收據等為憑。 2、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需休養 一年,專人照顧6 個月,以一天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 原告請求5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8萬元。(1200*30*5 =18 0000)
3、交通費用:126,000元
原告之左手腕需每日復健才能逐漸回復工作能力,被告至 嘉義榮民醫院看診共18次,以往返一趟800 元計算,請求 交通費用14,000元。(被告105 年9 月4 日出院當日僅搭 乘單程,花費400 元,800*18-400=14000 )被告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間,搭乘計程車至陳炳憲 診所復健治療共計280 次,以往返一趟400 元計算,請求 交通費用112,000 元,(400*280 =112000)有劉進祥個 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故請求交通費用 共126,000 元。
4、工作損失:135萬元
被告任職於晟富行,從事送貨工作,薪資每月3 萬元,請 求一年不能工作損失共36萬元。(30000*12=360000)另 一份漁民工作薪資每月6 萬元,請求一年不能工作損失共 72萬元。(60000 *12 =720000)三節獎金均為一個月薪



水,故三節獎金為27萬元。(30000*3+60000*3 =270000 )共請求工作損失135 萬元。(360000+720000+270000= 1350000 )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請看護,且 嘉義榮民醫院之回函與嘉義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所需休養時間不同,回函表示原告僅需復健3 個月,診 斷證明書所載則為須復健及休養一年,兩者不一致。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一天可做兩份工作、薪資所得共9 萬 元、年節獎金各一個月,被告均認為過高、不合理,且無 法提出工作證明。交通費用亦過高。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開設、經營汽 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平日駕駛汽車外出維修車輛 ,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5 年 9 月2 日下午6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嘉義市西區育人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汽車保養場前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 轉駛入來車車道,欲駛入其所經營上址汽車保養廠,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人路由東向 西方向駛至,見被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上開自 小客車右後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 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監視錄影光碟1 份 及現場照片22張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9105號卷內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國富因本件車禍事故,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此亦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害,於105 年9 月2 日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 診並住院,施行橈骨閉鎖性復位併外固定術,同年月4 日 出院,出院後陸續該院門診追蹤,嗣又於105 年9 月12日 起至陳炳憲診所復健治療,分別支出臺中榮總醫院嘉義分 院醫療費用2,178 元(附表一編號1-11)、陳炳憲診所醫 療費用17,310元(附表一編號12-302,其中編號237-241 、257 為重複請求應予剔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陳炳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卷內 頁數詳見附表一所載)兩者合計為19,488元。因均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二)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遠端橈骨骨折等 傷害,於105 年9 月2 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住院, 同日施行橈骨閉鎖性復位併外固定術,同年月4 日出院, 同年10月11日移除外固定器。並於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 6 年9 月5 日於該院骨科門診追蹤,患肢宜多休息,需輔 具保護,需復健及休養一年,需專人照顧六個月等情,有 該院106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3 頁)足認原告自105 年9 月2 日起有專人照護六 個月之必要。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4 日合計3 日之住院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200 元,合



計6,600 元;另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 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200 元,合計36,000元,有收據二紙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1頁)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6 個 月(即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扣除 上開已請專業看護照顧之期間外,其餘期間(即自105 年 10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合計147 日(26日+30 日+31日+31日+28日+1 日=147 日)非不得由其親屬 加以看護,故原告請求每日1,200 元之看護費用,應可准 許。至於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4 日合計3 日 之住院期間,除支出看護費用6,600 元外,另請求看護之 伙食費540 元乙節。經查,看護之伙食費為看護人員每日 生存之必要花費,理應由看護人員之工作收入自行支出, 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6,600 元、居家看護18 0,000 元,合計186,600 元,為必要合理之支出,應予准 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而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門診 治療,另因傷勢復原所需由其住處即嘉義縣太保市至嘉義 縣水上鄉陳炳憲診所復健治療,為必要之支出,應核實給 予交通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劉進祥個人計程車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所載,由原告住處即嘉義縣太保市至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單趟計程車資為400 元,由原告住處至嘉義 縣水上鄉陳炳憲診所,單趟計程車資為200 元等情,有之 劉進祥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證。本院審 酌上開地點之距離與計程車資行情,認上開計程車資之計 算尚稱合理。再查,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陳稱 伊於上次庭期(指106 年4 月13日)即自行開車前往法院 開庭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88頁)足證原告最遲於106 年4 月13日即可自行開車 ,而無須再搭乘計程車門診或復健治療。且原告又無法舉 證證明其自行開車所花費油資之數額,故本院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計程車資僅可計算至106 年4 月13日,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車資總額為6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
1、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 年9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遠端 橈骨骨折等傷害,患肢宜多休息,需輔具保護,需復健及 休養一年,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一年。 再查,原告受雇於晟富行,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235,68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35,68 6 元。
2、原告雖提出晟富行所出具之薪資證明,主張每月薪資30,0 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29頁)惟查,上開晟富行之薪資 證明與原告上開申報所得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另主 張伊尚有因具漁民身分,每月另有30,000元之收入,並提 出嘉義區漁會過溝辦事處保費清單彙總表、零售漁獲申報 申請書、嘉義區漁會會員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17 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具有漁會會員身分,至於其因漁 民身分而有若干之所得收入,則無從證明,故其主張每月 另有30,000元收入云云,即屬不可採信。(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 多處擦傷及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有如前述。又其於10 5 年9 月2 日施行橈骨閉鎖性復位併外固定手術後,須持 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 年9 月 5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 頁)本院衡 酌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之輕重。另查 ,原告現年42歲,受雇他人從事魚貨配送工作,104 年間 綜合所得為235,686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年41歲,從 事汽車修理工作,103 、104 年間綜合所得分別為293,76 2 元及310,415 元,名下有房屋5 棟、土地9 筆,財產總 額合計為10,173,618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3 頁)。本院審酌 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 予酌減為15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5,374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9,488元+ 看護費用186,600 元+ 交通 費用63,600元+ 工作損失235,686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655,374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 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已先後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理賠分別為50,178元、14,140元、6,850 元、6, 700 元,合計為77,868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及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5 、275 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 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655, 374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77,868元後,其於577,506 元【計 算式:655,374 元-77,868元=577,506 元】範圍內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附民 字第6 號卷第83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77,506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