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大佳食品便當工廠即徐辰豪
訴訟代理人 徐振宗
被 告 吳怡亭
訴訟代理人 楊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怡亭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期間任職於徐振 宗(原名徐邦焜)擔任負責人之大佳食品便當工廠( 下稱大 佳工廠)擔任會計人員。大佳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便當 餐盒,供應嘉義地區學校機關及公司團體。被告之職務內容 包括向客戶收取貨款、開立收據、製作收款帳冊及收入周報 表、請領及支用零用金、製作支出周報表、請領及發放員工 薪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辦理員工勞健保等事項,係從事 業務之人。徐振宗及其妻陳沛駖(原名陳淑民)因同時管理 多家公司,分身乏術,故將大佳工廠之會計、財務及人事業 務全權委由被告負責處理。詎被告竟為如下行為: ⒈於102 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27日間,由陳沛駖任負責人 之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期公司),匯款如附表一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226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8254-0230183 號帳戶內, 被告未記載或虛偽記載較少金額於同期間其職務上應製作 之收入周報表內,再將不實之週報表傳真予瑞期公司之會 計以行使,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6,705 元侵占入 己。
⒉被告利用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義高商)及 國立東石高級中學(下稱東石高中)開立予大佳工廠用以 支付便當貨款之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之漏洞,於收受如附表二即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6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嘉義高商及如附
表三即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附表三所示之東石高中開立予大佳工廠用以支付貨款之 支票後,均存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8254-0230 183 號帳戶內,且未記載於收款帳冊中,再將不實之週報 表傳真予瑞期公司之會計以行使,將票款共計2,700,140 元侵占入己。
⒊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同 時亦屬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時,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22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6,845 元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84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及具狀陳稱: ㈠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已經還清。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無罪,非僅 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48號刑事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本院經查:
㈠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大佳 工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徐振宗,嗣於103 年12月17日 因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為徐辰豪,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則徐振宗即大佳食品便當工
廠與徐辰豪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依上所述,兩者主體不同 ,合先敘明。
㈡依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 告犯罪時間係97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其時大佳工 廠之負責人為徐振宗,並非徐辰豪,故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為徐振宗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並非徐辰豪即大佳食品 便當工廠,乃原告徐辰豪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徐振宗即大佳 食品便當工廠因被國稅局罰400 萬元,徐振宗負債累累,大 佳食品便當工廠負責人就換為徐辰豪,原告先則稱徐振宗未 將對於被告的權利讓與徐辰豪,繼則改稱大佳食品便當工廠 負責人變更為徐辰豪,徐振宗有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徐辰豪,前後陳述不一。惟縱令徐振宗有將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辰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徐辰豪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並非因本件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乃原告徐辰豪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另原告徐辰豪即大佳食品便當工 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另引用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亦非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㈢況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2 年6 月10日遭侵占20,010元、102 年6 月27日遭侵占63,000元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5 號、105 年度易字第301 號刑 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見該判決46、48、51 頁即本院卷第58、60、63頁),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且 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 ,依前揭規定,刑事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此部 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雖誤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訴仍屬不合法,亦應由本院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於法不合,而遭駁回 ,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39 號、上易 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記載,如附表一其中被告102 年4 月30 日侵占之50,000元、102 年5 月9 日侵占之60,000元、102 年5 月23日侵占之43,6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被告
侵占之金額,被告已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見該判決第23頁 即本院卷第191 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瑞期公司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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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期公司 │瑞期公司 │被告記載於收入週│遭被告侵占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報表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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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30 │ 50,000 │未記載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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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5.09 │ 165,000 │105,000 │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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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5.23 │ 43,695 │未記載 │ 43,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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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6.10 │ 20,010 │未記載 │ 20,010 │
├─────┼─────┼────────┼───────┤
│102.06.27 │ 63,000 │未記載 │ 6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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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吳怡亭侵占嘉義高商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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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貨款月份│存入吳怡亭帳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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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259533 │40,285 │102.06 │102.07.09 │
├──┼────┼────┼────┼──────────┤
│ 2 │5253198 │ 88,130 │102.04 │102.05.17 │
├──┼────┼────┼────┼──────────┤
│ 3 │5253157 │ 42,735 │102.02 │102.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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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253130 │ 56,070 │102.01 │102.0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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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吳怡亭侵占東石高中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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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貨款月份│存入吳怡亭帳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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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A3028359 │111,600 │102.06 │102.0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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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A3028358 │35,400 │102.06 │102.0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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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A3028341 │ 95,840 │102.04 │102.0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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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A3028329 │158,320 │102.03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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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A3028307 │213,920 │不詳 │102.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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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A2455891 │143,76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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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A2455865 │53,760 │不詳 │101.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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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BA2455860 │220,720 │不詳 │101.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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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BA2455858 │166,000 │不詳 │101.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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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BA2455855 │117,560 │不詳 │101.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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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BA2455818 │148,32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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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BA2455809 │ 23,080 │不詳 │101.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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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BA9747994 │237,240 │不詳 │101.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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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BA9747993 │ 17,400 │不詳 │101.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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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BA9747987 │298,8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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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BA9747920 │ 33,600 │不詳 │101.11.14 │
├──┼─────┼────┼────┼─────────┤
│17 │BA9747919 │257,600 │不詳 │101.11.14 │
├──┼─────┼────┼────┼─────────┤
│18 │BA9747918 │130,080 │不詳 │101.11.14 │
├──┼─────┼────┼────┼─────────┤
│19 │BA9747917 │ 22,560 │不詳 │101.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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