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6年度,1471號
CYDV,106,繼,1471,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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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吳彥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彣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彣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彥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周許蘇之繼承人,聲請 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 5項、 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 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 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周許蘇(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 17日死亡,聲請人周彣玲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周彣玲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 予備查。
㈡聲請人吳彥艎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第 1 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中,長子周慶彬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被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周慶彬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周慶彬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吳彥艎 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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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