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6年度,1414號
CYDV,106,繼,1414,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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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吳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志良已於民國106年11月11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未據提出記載被繼承人 張志良死亡事實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被繼 承人張志良是否生育子女,致難以證明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專屬管轄法院?聲請人是否係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為補 正,上開裁定已於106年12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迄未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具有管轄權,及聲請人是否具有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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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