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88號
CYDV,106,簡上,8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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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陳兆檳
被 上訴人 曾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4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FC8083923號、付 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票款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其向訴外人張傳利、鄭艶玫承包 工程,系爭支票則係張傳利所交付。至鄭艶玫所匯款項係 支付其他工程款,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款,若系爭票款已清 償,張傳利為何不取回系爭支票。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以證人鄭艶玫證稱其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17 日匯款500,000元、257,600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帳戶內,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等語,而駁回上訴人 之系爭請求。然證人鄭艶玫前開證詞有誤,其將系爭支票 票款與張傳利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混為一談,證人鄭艶玫 所匯款項係工程款,並非系爭支票票款,故原審判決應予 廢棄。
(二)鄭艶玫所匯系爭款項係支付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 號等數筆土地由張傳利發包給上訴人之土木施作工程款。 而系爭支票亦為張傳利付給上訴人前開同一期工程之工程 款,僅被上訴人主張是票款,而上訴人主張是工程款,並 非主張不同期或不同工地之工程款。
(三)張傳利目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由其 所提民事起訴狀中之記載,即可證明鄭艷玫所清償者係工 程款而非票款。而系爭支票乃胡泉穩持往兌現遭退票後交



付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是張傳利交給胡泉穩,而該兩人會 認識乃經由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與胡泉穩均找不到張傳利 ,故胡泉穩始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給上訴人,要上 訴人催討系爭款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後借予鄭艶玫,供鄭艶玫作 為支付鋪路工程費之用,其不清楚鄭艶玫將系爭支票交付何 人,但曾叮嚀鄭艶玫要兌現系爭支票,鄭艶玫亦分別於106 年4月14日、同年月17日各匯款500,000元、257,600元至上 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連本帶利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二、於本院補稱:
(一)其將系爭支票借給鄭艶玫時,即要求一定要兌現系爭票款 ,故鄭艶玫當時之系爭匯款即係欲清償系爭工程款即系爭 票款。
(二)其不清楚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張傳利胡泉穩與上訴人彼此 間之事。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對前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支票提 示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與民法上一般債 權讓與及其效力相同,一切人的抗辯,並不因而切斷(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第127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票據債務 人自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7 4年度台上第24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債權讓與,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 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 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被告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查:(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72萬元、發票日為10 5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FC8083923號、付款銀行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支票1紙;與系爭支票乃胡泉穩



持往兌現遭退票後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4417號卷第9頁與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支票既係胡泉穩持往兌現遭退票後交付上訴人,故 上訴人係系爭支票提示後即經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於支票提示後之背書,僅有通 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即本件上訴人;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鄭 艶玫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證人鄭艷玫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支票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 後交由張傳利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其曾分別於10 6年4月14日、同年月17日各匯款500,000元、257,600元至 上訴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作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之用,至超過72萬元之溢匯款乃付給上訴人之利息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 支票票款與其利息債務,業經鄭艷玫之系爭清償而消滅, 亦可認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鄭艶玫所清償者係張傳利發包給上訴人之 土木施作工程款,而系爭支票亦為張傳利付給上訴人前開 同一期工程之工程款,僅係其主張本件是票款,而上訴人 主張是工程款,並非主張不同期或不同工地之工程款,即 上訴人主張鄭艶玫所匯前開款項係清償工程款,並非清償 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其他訴訟事件之民事起 訴狀影本、本票影本等,與胡泉穩之女即證人胡千惠於本 院之證詞,均不足推翻前開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之事證; 且上訴人係自胡泉穩處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故僅具 一般債權轉讓效力,則不論鄭艶玫前開所清償者係工程款 債務或因擔保該工程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票款債務,被上 訴人均得據前開已清償而使系爭票款債務與工程款債務均 歸於消滅之事實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 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票據債務業經鄭艶玫前開清償而消滅,況上 訴人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僅具一般債權轉讓效力, 不論鄭艶玫前開所清償者係工程款債務或系爭票據債務,被 上訴人均得據前開已清償而使前開債務均歸於消滅之事實對 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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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