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郭穎瑜
訴訟代理人 阮羣冠
被 告 林威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 告應賠償原告房屋及相關損失新台幣(下同)80萬元。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具狀及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80 元,及自106 年 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之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滷味生意業者,於105 年4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嘉 義市○區○○街000 號住處廚房熬煮辣椒油時,本應注意爐 火安全隨時監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於客廳處喝酒後疲 勞昏睡,至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被告於睡夢中驚醒,前往 廚房查看,見辣椒油油鍋表面已因高溫起火燃燒,被告亦未 注意救火之安全,竟持水桶潑灑油鍋,導致油鍋上之火勢迅 速自廚房蔓延,延燒永安街226 號、228 號、230 號、234
號等住家,造成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遭大火波及2 樓陽台及3 樓部分全被 燒毀,房內相關裝潢、設備、傢具等物品毀損殆盡,2 樓以 下部分家具泡水受損。
㈡按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 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5 條:「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案 被告於住家廚房熬煮辣椒油喝酒釀成火災,原告受有如下損 害:
⒈動產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7、19至27所示之損害 合計238,980 元(編號14、18原告未請求)。本項原告已 逐項列舉損害及金額,善盡舉證責任,建請法院審酌損害 情況,依法核定被告賠償金額。
⒉房屋修繕費用23萬元,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54年5 月 15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建築樓 層1-2 樓,總面積96.95 平方公尺,3 樓屬木石磚造,一 到三樓核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資料可 稽。本件因火災嚴重損害原告系爭房屋,毀損部分計3 樓 牆面龜裂、地磚破損,總計廁所1 間、臥室1 間、客廳1 間、洗手台1 處及陽台鋁質天花板燻黑、門窗玻璃毀損, 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經向名勝設計裝潢工程行估價結果,恢 復3 樓設施相關修繕費用一式計482,920 元,惟其係裝潢 施工重建成本,至火災前房屋殘餘價值應折舊多少% ,爰 考量屋齡以52% 計算折舊率請求賠償23萬元(算式:重建 修繕費用48萬元×0.48=23萬元)。本件修繕項目包括地 磚、牆面重組、鐵工、廁所及內部裝潢隔間,並考量火災 前之殘餘價值,請求修繕費用23萬元,尚稱合理。又名勝 設計裝潢工程行估價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估價482,920 元, 其中工程施工工資部分計346,350 元,工程施工材料費計 136,570 元。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係依照原告系爭 房屋火災前之原狀去估算,除維持房屋原基本設備(計臥 室、客廳、陽台及衛浴)外尚無其他新增項目,所列修繕 項目核與系爭房屋原始裝潢之情形相符,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原始裝潢燒毀內容可資佐證,堪認確屬修復系爭 房屋所必要。換言之,修繕後僅能讓房屋恢復遮風避雨之 功能,回復系爭房屋損害前之應有狀態,是以,本件原告
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其估價單所列恢復原狀之修繕費用 482,920 元,誠屬修繕復原系爭房屋所必要,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堪採信。又上開估價單所列工程施工工資計34 6,350 元,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房屋所必要之費用 ,前項工資、拆除費用似無折舊之問題,工資及拆除費用 部分,宜由損害賠償之行為人負全部責任而不予計算折舊 ,方屬合理,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請求23萬元,自應准許 。再者,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再經仁義湖營 造有限公司估價結果,總價為669,000 元,其中工程施工 材料費237,000 元,工程施工工資含硬體拆除、木作拆除 、屋頂拆除、吊運垃圾處理等項工資合計432,000 元。本 件原告檢具修繕房屋基本資料、房屋燒毀相片及基地平面 圖重行委請嘉義仁義湖營造有限公司估價重建所需費用, 嗣經該公司分別於106 年10月30日、11月1 日派工現場丈 量估算,依照原告系爭房屋火災前之原狀估價(按臥室、 客廳、陽台及衛浴設備),所列修繕項目核與系爭房屋原 始裝潢相符。上開估價單所列工程施工工資計432,000 元 ,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房屋所必要之費用,前項工 資、拆除費用似無折舊之問題,工資及拆除費用部分,宜 由損害賠償之行為人負全部責任而不予計算折舊,方屬合 理,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原告請求23萬元,自無不合。至 原告之前請名勝設計裝潢工程行估價,係依照原告提供之 照片估價。之後原告請仁義湖營造有限公司去現場實際察 看,所以估價會有不同,但這兩家估價單位所估價的工資 及費用都遠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80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3萬元,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略以「號碼102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料,耐用年數為 3 年」,原告既主張裝潢係「隔間」,今以新裝潢取代舊裝 潢,則有計算折舊之必要。然原告已未舉證其請求賠償23萬 元之依據?今又未證明其請可不計算折舊,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7、19至27所示動產 於火災之前係可供使用並存在,復未證明其實際價值、使用 年數,更未依法計算折舊,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⒈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7、19至27所示日常
生活用品係依火災前原有成本價值,並依40% 計算折舊, 請求賠償238,980 元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所舉如附表編 號1 至13動產,僅編號7 依稀可見棉被花色,其餘均無從 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動產存在並燒毀。附表編號15馬桶、16 洗手台雖有燻黑之情,然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全毀為真。 編號17洗衣機僅外表變黑,亦無以證明有全毀之情。編號 19至27動產,自原告所提照片以觀,外觀均正常,無從確 認有泡水、變形之情,更無從確認有原告所稱灰燼殘留之 情。果爾,難認原告主張損失程度為真實。
⒉原告自始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7、19至27所示 日常生活用品之購入年份,亦無任何證明其價值之單據或 證物,復未證明於事發之前為堪用狀態,則原告前揭主張 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所舉如附表編號19至27之動產,損失程度僅泡水 或灰燼與其記載之損壞程度有別,原告自行主張並估算之 損壞,顯不可採。
⒋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除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中 窗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所舉其餘動產雖無從 直接適用耐用年數表,然原告既自陳有年代折舊之問題, 於原告未舉證前揭價值及堪用下,應以逾耐用年數,概以 殘值10分之1 計算其折舊。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7、19至27 所示動產於火災之前係可供使用並存在,復未證明其實際 價值、使用年數,更未依法計算折舊,尚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所提估價單無從確認與原始裝潢相符,且已逾耐用年數, 殘值為10分之1 :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火災嚴重損害,經裝潢公司估價後, 以52% 計算折價為2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修繕部分乃裝 潢,自現場照片已無從判斷原始裝潢之情形,則原告所提 估價單之記載是否與原始裝潢相符,已難認定。 ⒉又原告既自陳系爭房屋為54年5 月15日興建(原告106 年 5 月23日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第2 頁),3 樓遭火災波及部 分為木石磚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造住宅用房屋 耐用年數為10年、磚造住宅用房屋為25年。若請求部分為 裝潢,耐用年數為3 年,本件火災係發生於105 年4 月1 日,無論以上開何標準計算,系爭房屋3 樓部分之建築明 顯已逾耐用年數,殘值僅存10分之1 。
⒊原告提出名勝設計裝潢工程行、仁義湖營造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但從施工材料費,之前提出名勝設計裝潢工程行之
施工材料估價時間是在106 年8 月,現在仁義湖營造有限 公司估價時間是在106 年11月,在相關工料在市場行情沒 有重大改變之下,仁義湖營造有限公司所估之材料費卻遠 高於名勝設計裝潢工程行,仁義湖營造有限公司工料部分 恐怕有估價不實的情形,縱使鈞院認為尚可參考,但這部 分還是要計算折舊。此外關於施工工資部分,仁義湖營造 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工資項目遠多於名勝設計裝潢工程行, 是否有支出的必要,已經所有疑慮,而且就施工工資部分 各項的金額大概是2 萬元到10萬元不等,在一個估價公司 未確認施工天數下,直接去概算,可能出工的工資亦有疑 義,而且就現場的情形也不適合多個工人一起進入,故工 資的計價亦有過高的情形。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市○ 區○○街000 號住處廚房熬煮辣椒油時,本應注意爐火安全 ,隨時監看,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客廳處喝酒後疲勞昏睡 ,至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被告於睡夢中驚醒,前往廚房察 看,見辣椒油油鍋表面已因高溫起火燃燒,被告亦未注意救 火之安全,以滅火器或濕布覆蓋油鍋表面之火源,竟持水桶 潑灑油鍋,致油鍋上之火勢迅速自廚房蔓延,造成原告所有 嘉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48 號公共危險案件偵 審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此亦 有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在卷 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失火行為致原告所有物品受損,已如上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30,00 0 元。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 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因被告失火行為致燒毀,經仁義湖營 造有限公司估價結果,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總價為669,000 元,其中工程施工材料費237,000 元,工程施工工資含硬 體拆除、木作拆除、屋頂拆除、吊運垃圾處理等項工資合 計432,000 元,有仁義湖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上開估價單係原告檢具修繕房屋基本資料、房 屋燒毀相片及基地平面圖委請仁義湖營造有限公司估價重 建所需費用,嗣經該公司派工現場丈量估算所得,該估價 單自得為本院認定原告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依該估 價單所載,系爭房屋修復工程施工材料費237,000 元,工 程施工工資432,000 元,原告系爭房屋係54年5 月15日建 築完成,系爭房屋修復工程施工材料費237,000 元固應折 舊,然系爭房屋修復工程施工工資432,000 元則無折舊問 題。茲原告就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僅請求230,000 元,縱使 不計施工材料費,亦低於系爭房屋修復工程施工工資432, 000 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7、19至27部分:原告請求合計 238,980 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必要 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9至27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9至27所 示物品(原價合計231,300 元)因遭泡水、灰燼殘留受 損,雖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惟依照片所示,不能證明如 附表編號19至27所示物品因泡水、灰燼殘留致減損其效 用,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9至27所示物品因 泡水、灰燼殘留致減損其效用,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如附表編號1 、17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冷氣機 、編號17洗衣機因本件火災全毀,業據提出相關照片為 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上開物品未受損云云,並無 可採。又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已使用5 年,縱令屬實,上 開物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 年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上開物品已使用超過耐用年數, 僅餘殘價,而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冷氣機全毀原價32,000元、編號17 洗衣機全毀原價25,000元,原價合計57,000元,殘價為 9,500 元【57,000元÷(5 +1 )=9,500 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9,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如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健身腳踏車 因本件火災全毀,業據提出相關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上開物品未受損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 上開物品已使用5 年,縱令屬實,然上開物品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3 年,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上開物品已使用超過耐用年數,僅餘殘價,而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 號13健身腳踏車原價1,800 元,殘價為450 元【1,800 元÷(3 +1 )=45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50 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如附表編號2 至12、15至16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2 至12、15至16物品因本件火災全毀,業據提出相關照 片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上開物品未受損云云, 並無可採。上開物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 用年數為7 年,惟依原告自陳之取得時間,雖計算至本 件火災發生時止,部分未逾7 年,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日期之相關證據,自難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已使用超過耐用年數 僅餘殘價計算,而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至12、15至16物品全毀原價合 計108,200 元,殘價為13,525元【108,200 元÷(7 + 1 )=13,52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3,525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53,475 元(230,000 元+9, 500 元+450 元+13,525元=253,475 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475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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