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95號
CYDV,106,監宣,29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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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蔡幃淇 
相 對 人 蔡仁記 
關 係 人 蔡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仁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幃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仁記之監護人。指定蔡金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仁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暨指定蔡金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 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並參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鑑定結論略



以:相對人因雙側大腦出血性中風,導致認知功能重度缺損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 迷指數7分,對問話均無法回答,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此有本院10 6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長子即關係人 蔡金昌、次子即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蔡金昌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蔡金昌為相對人之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金昌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金昌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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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