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86號
CYDV,106,監宣,28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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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江武賢
相 對 人 江育德
關 係 人 江聰固
      江庭妤
      林江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育德(男,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江武賢(男,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育德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江育德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育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不能處理 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知道在場人 是聲請人並稱是姪子,但無法回答100-7是多少等情,此有 10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 以:需另行安排評量,以確定是否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程度等語,且經該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聽力障 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雖能工作並自理生活,但溝 通與判斷力不佳,曾多次在金錢及財務處理上受騙,在鑑定 時意識清醒,對理解測驗指導語能理解回答,但口語表達內 容較簡短,相對人之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55,其智能至少達 到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認知功能已有缺損,相對人之社會 適應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現出其溝通察覺及社會適應能力低



弱,對複雜社會事務判斷有困難,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根 據相對人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憑,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 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雖未與相對人同住 ,但對其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且多次協助相對 人處理事務,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 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被騙,希望能限制相對人只能辦一 個門號及每月通話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其他有需要 時會再提出聲請等語。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



判斷及計算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 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 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 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 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審酌聲請人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復其 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 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江育德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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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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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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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訴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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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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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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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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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為票據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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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辦超過1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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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每月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含通話、網際網路、簡訊等)超│
│ │過500元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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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