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黃武豊
相 對 人 林長遠
關 係 人 黃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長遠(女,民國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武豊(男,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遠之監護人。指定黃秀華(女,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六子,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武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 遠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 何處,相對人無反應,但無其他插管或輔助系統,呈現睡覺 狀態。並斟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醫師司徒惠禎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長期罹患老年失智症,認知功能明 顯下降,無法自我照顧,生活皆需人協助處理,完全無法執 行任何功能。又相對人目前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2月22日之鑑定筆錄 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長遠之六子,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長遠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一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親屬同 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長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長遠之 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長遠之四女,並經同意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黃武豊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黃秀 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