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倉良
相 對 人 林蕭來好
關 係 人 林洛儀
林月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蕭來好(女,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林倉良(男,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蕭來好之監護人。
指定林洛儀(女,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蕭來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陳舊性腦 中風之故,臥床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林洛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 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1份 、戶籍謄本 2份、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為 證(本院卷第5至 1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無反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有重度 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 應,對問話亦無法回答,昏迷指數僅 8分,故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 106 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造成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 ,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林蕭來好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 林惠洲(歿)共育有長子林倉良、長女林月純、次女林祐如 、三女林洛儀,相對人父母蕭德水、蕭郭放均歿,現相對人 最近親屬為其長子即聲請人林倉良、長女林月純、次女林祐 如、三女林洛儀,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洛儀願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祐如亦表示同意等 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至9頁、第33頁、第65至68頁)。關係人林月純雖具狀表明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73頁),然其並未陳 明欲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以供本院審酌, 況且相對人自106年9月入住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後,僅聲 請人探訪相對人,林月純迄未探訪相對人等節,有陽明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訪視表等件在卷可稽,又關係人林月純指述聲 請人林倉良係領有殘障手冊之重度視障人士,其生活已存有 疑義乙節,並未提出事證可資佐證,且本院106年10月 26日 勘驗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病情及照護情形均能詳細陳述 ,聲請人復無重度視障之情形,是關係人林月純之主張尚難 憑採,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洛儀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三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 人照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洛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林倉良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洛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