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
聲 請 人 吳進成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蕭文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通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進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5 月2 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消債 清字第3 號裁定本件債務人自105 年5 月31日下午三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開始進行清算 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財產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 及債務可能,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 號卷宗查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以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職權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嘉院聰106 消債職聲免捷 字第3 號函通知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表 示意見如下:
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 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 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 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 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 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 債務人吳進成應給付債權人本金62,441 元,及其中 58,467元,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59 計算之利息,並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手續費600 元,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 500 元,上述債權計算至106 年11月7 日止,尚欠266, 406 元未受償。故不同意予以免責。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 債清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 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 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若在尚有固定所得前 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 院詳審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 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免 責事由。
6.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 稱略以: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 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向相關政府申請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 ?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 入)請鈞院職權函請相關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 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 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7.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
本案債務人吳進成之債務以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資款 為主,債務人顯有過度消費之嫌。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 免責。
(二)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吳進 成每月以領取政府補助之身障津貼4,700 元、低收入津貼 8,000 元,合計12,700元。且無任何以其為要保人之可得 解約而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其名下登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遭拍賣註銷,故其並無財產 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5 月25日嘉監義站字第 106008763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附於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3 號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內)。堪認本件 債務人吳進成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有其固定補助收 入12,700元。又債務人吳進成陳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3,840元【膳食費用5,40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用2,900 元+房租費用5,000 元+交通費用540 元=13,840元】, 以債務人吳進成所領取之固定補助收入12,700元顯不足以 支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
(三)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該當不免責事由。經查 :本院依職權命各債權人檢送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歷史消費 明細過院供參,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款明細資
料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 債務人電信費用帳單,債務人之消費日期皆落於94年至95 年間,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前段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故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 消債條例第132 條,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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