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2號
CYDV,106,家訴,32,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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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蘇明通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林玉娟與被告蘇明通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2 年間 ,雙方合意要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曾嫦娥所有如附表所示 ,門牌號碼為忠孝路368 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當時內部約定被告要負擔購屋總價中之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其後雙方推由原告出面與曾嫦娥面洽議約, 最終達成以1,95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旋原告即依約分期 付款,於102 年9 月25日簽訂公契並送件辦理過戶,當時 被告推說其暫時拿不出錢,要原告先行代墊,日後會處理 還給原告,最遲不會超過102 年的年底。當初因被告允諾 會負擔購屋總價中之800 萬元,故過戶時才會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由原告取得4 分之3 的權利,由被告取得4 分之 1 的權利,並於102 年10月8 日辦竣過戶登記。詎料,被 告食言而肥,原告只好於103 年初再與被告溝通,被告坦 言無力返還原告代墊之800 萬元,考量系爭房地已完成登 記,如再過戶可能產生贈與稅、奢侈稅等稅賦,其後,被 告提議錢都是原告支出,承認原告是享有系爭房地全部之 實質所有權人,而暫時將系爭房地4 分之1 之所有權暫時 維持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同借名登記,將來原告可以隨時 取回,原告與被告達成上開共識,原告要求被告先以設定 抵押之方式作為保障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4 分之1 權利實 現,但最後被告沒有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惟原告近來要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4 分之1 之所有權,卻遭被告拒絕,幾 經溝通均無具體良善之回應,且被告的心也不在這個家庭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 同法第546條第1項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持分各4 分 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800 萬元予原告,並字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乃原告個人出資購買,既無其指共同出租,復無 被告允諾承認原告享有全部之實質所有權人,暫時維持登 記在被告名下等同借名登記,俟原告日後如擬取得被告應 有部分,可隨時取回之事。原告於102 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時,應深知被告資力豈有800 萬元得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4 分之1 應有部分乃原告所贈與。至於原告主張等同借名 登記部分,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規定,意思表示無效。
(二)原告自購得系爭房地並贈與4 分之1 應有部分與被告後, 兩造均未住過系爭房地,103 年6 月被告尚設籍嘉義市○ ○街000 號,因恐系爭房地遭課徵空屋稅,故103 年6 月 5 日談及是否由被告將戶籍遷入情事,又被告成立春宇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傢俱買賣,因被告於88年8 月1 日擔 任教師,依法不得兼任公司負責人,故改由原告擔任負責 人全權處理公司業務,被告只掛名共同經營者。又因公司 傢俱商品原存放在被告家人所共有嘉義縣頂六鄉司公廍土 地上倉庫內,原告有意將系爭房地及其他名下房地出售或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以另購一筆土地興築倉 庫置放公司傢俱商品,由於出售或設定擔保借款以整筆土 地為標的較佳,且原告擬以部分賣地所得尚可償還其名下 他筆房地貸款,故與被告商量討論能配合以整筆土地出售 或設定。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或電子郵件皆係與上開情事相 關之內容,原告竟張冠李戴。且103 年4 月25日電子郵件 係兩造為公司帳務有所爭執,提及原告為有意出售系爭或 其他名下房地另購土地興築倉庫供公司傢俱商品存放而表 達惋惜之意,又因公司已由原告全權負責,故表示自己已 非有實權經營者,故配合原告之想法。至被告於105 年4 月將系爭房地出租之事,被告並不知情。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2 年9 月間與曾嫦娥訂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950 萬元係由原告按期支付 完畢,系爭房地嗣於102 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過戶 登記,登記原告權利範圍4 分之3 ,被告權利範圍4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房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權利範圍4 分之 1 ,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原告分期支付,此為兩 造所不爭。次查,被告前於103 年4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 內容略以:「身分證正本,本來就不能隨便給人的,這是 基本法律常識,我跟佳慧說:" 有需要,隨時通知我" , 房屋賣掉真的很可惜,但那是你的,你有權決定,我只是 掛名而已,所以我完全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是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全然無據。
2.再參酌被告前於某年4 月14日星期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內容:「你的信箱是不是s61531@msa .hinet .net .tw? 如果是,請查收」,原告則於某年4 月15日星期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內容:「信箱錯了怎麼了?又反悔了嗎?… 這是意料中的事。要改什麼就直接說就好了。」、「路過 時把身分證和印章留在公司,忠孝368 辦設定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參以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9 月間所 購買,且103 年至106 年間,僅有103 年4 月14日為週一 ,103 年4 月15日為週二,故上開內容之傳送時間為103 年4 月14、15日,堪予認定。又查,另兩造間之簡訊往來 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寄發簡訊內容:「我們就照著步驟 走:1 ,下星期一我沒課,先遷戶口,再辦設定。」原告 則回應:「如果你有一筆閒錢要去增建倉庫,你就把那筆 錢拿回來給孩子教育費,家裡孩子教育費開銷很大,新房 子貸款尚欠1500萬,這你知道嗎?」、「買忠孝路是錯誤 ,賣了我可還貸款,剩下的蓋倉庫。這是之前的規劃,二 年內出售有奢侈稅,如你有身分證的不安,你就去辦設定



到我名下,我再與買者定契約轉設定。」,被告復回應: 「倉庫的事情,後來想想,你說的也不無道理,雖然用不 到1/3 ,但是在避雨,我明天去跟音律阿隆拒絕了。我錯 只在沒事先詢問妳。倉庫你慢慢解決,不用簽字,如同以 往無料的。星期一,我會遷出戶口,我會辦理設定(但辦 設定,我一個人就可以嗎?)。叫惠美做吧」(見本院卷 第105 、141 、142 頁)等語。堪信原告所述要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乙節為真 正。況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其出租,並收取全部 之租金乙節,被告竟全然不知,顯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使 用收益,被告並未實質管理系爭房地甚明。
3.綜上,足見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各4 分之1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等情 ,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所討論之內容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以另購土 地,且被告擬以部分賣地所得償還其他房地貸款云云,惟 上開簡訊往來內容僅討論由被告將身分證交由原告辦理抵 押權設定到原告名下,並非另行借款,況被告空言指稱原 告出售系爭房地有償還其他房地貸款之意云云,並未提出 其他相關事證佐證。另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實係原告贈與一節,已與前開103 年4 月25日被告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有所矛盾,況被告亦未就原告有贈 與之意思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三)是以,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6 月1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57頁),而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是本院毋庸再就原告提起之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及判決,附 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按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許宣告 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



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 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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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編├───┬────┬───┬─────┤ ├───┤ │ │
│號│縣 市│ 段 │小 段│ 地 號 │地目│ 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1 │嘉義市│ 檜 │ 二 │ 3-22 │ │ 87 │原告3/4 │ │
│ │ │ │ │ │ │ │被告1/4 │ │
└─┴───┴────┴───┴─────┴──┴───┴─────┴────────┘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建築├───────┬─────┤權利範圍│備註│
│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號│ │ │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及用途 │ │ │
├─┼──┼─────┼─────┼────┼───────┼─────┼────┼──┤
│2 │1792│嘉義市檜段│嘉義市忠孝│鋼筋混凝│一層 47.28 │陽台 25.77│原告3/4 │ │
│ │ │二小段3-22│路368號 │土造 │二層 45.23 │ │被告1/4 │ │
│ │ │地號土地 │ │ │三層 45.41 │ │ │ │
│ │ │ │ │ │四層 45.29 │ │ │ │
│ │ │ │ │ │屋突一層 12.17│ │ │ │
│ │ │ │ │ │合計195.3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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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