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呂月英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呂培源
呂培欽
呂培楣
蘇呂月嬌
呂梅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呂月梅
被 告 呂美秀即呂培博之繼承人
呂靜怡即呂培博之繼承人
呂佳惠即呂培博之繼承人
呂容佩即呂培博之繼承人
呂宗翰即呂培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廷任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廷任於民國94年2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無其他遺產。呂廷任之配偶呂黃苒 於91年9月17日死亡,其無繼承權;呂廷任之子女為原告、 被告呂培源、呂培欽、呂培楣、蘇呂月嬌、呂梅雀及陳呂月 梅,尚有前於93年1月17日死亡之呂培博,其1/8的應繼權利 由其子女即被告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容佩及呂宗翰 (下合稱被告呂美秀等)代位繼承,兩造的應繼權利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呂培欽、呂培博前分別受有呂廷任以營 業、分居或結婚等原因,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 均應予歸扣;若認為不屬於特種贈與,也應出於呂廷任生前 進行的「大公分食」即遺產的預先分配,故被告呂培欽及呂 培博的繼承人即被告呂美秀等均不得就附表一(二)、(三 )所示共計6筆土地(下合稱六南及潭漧土地)再受分配, 該等土地應僅能由原告、被告呂培源、呂培楣、蘇呂月嬌、 呂梅雀及陳呂月梅各按1/6比例受分配,方為公平,其餘遺
產均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可。呂廷任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因兩造就遺產 分割方法未有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本件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培源、呂培楣、蘇呂月嬌、呂梅雀及陳呂月梅:同 意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呂培欽:附表三之土地並非因分家、特種贈與或遺產 預付而來,本件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另附表 一(五)所示的嘉義六腳鄉農會(下稱六腳鄉農會)存款 ,應不只新臺幣(下同)225元,須再增加數額,且呂廷 任生前尚有出租土地之收入,亦應併予分配等語。(三)被告呂美秀等:附表四之土地乃先父呂培博於63年3月28 日分別向訴外人即叔叔呂廷山、嬸嬸呂郭玉購買,絕非特 種贈與,更不是呂廷任遺產的預付,故全部遺產應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又應再列入租金收入併予分配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呂廷任(13年5月27日生)於94年2月1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均已辦畢繼承登記。 呂廷任之子女為原告、被告呂培源、呂培欽、呂培楣、蘇 呂月嬌、呂梅雀及陳呂月梅,尚有前於93年1月17日死亡 之呂培博,其1/8的應繼權利由其子女即被告呂美秀等代 位繼承,兩造的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呂廷任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 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三)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三、四所示登載於地政事務所的移轉過 程紀錄。
四、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再納入六腳鄉農會的存款、租金收入為本件遺產中 分配?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因受贈或遺產的預先分配 獲得系爭土地,故不得再就六南及潭漧土地受分配,有無 理由?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呂廷任於94年2月17日死亡, 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遺有,其配偶呂黃苒早於呂廷任死亡
,其無繼承權,兩造為呂廷任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呂廷任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 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二)遺產範圍部分: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被告呂培欽稱應依 卷附六腳鄉農會的交易明細往來紀錄,將部分金額納入該 農會存款中以為遺產分配;被告呂培欽及呂美秀等共同表 示呂廷任生前應有租金收入,亦應併入分配等情,已經原 告及其他被告否認,其等陳稱略以:沒有盜領或侵占六腳 鄉農會的存款,且呂廷任死亡時已無租金收入等語。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是否需增列 存款金額及租金收入,應由主張前開財產存在之人即被告 呂培欽、呂美秀等負舉證責任。
⒉六腳鄉農會的存款部分:
⑴呂廷任在六腳鄉農會於94年2月17日死亡時的存款餘額 為13萬1,967元,經本院函詢目前存款餘額為225元等節 ,有該農會於106年7月26日以六信字第1060003227號函 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雖有短少13萬1,742 元,但兩造均不爭執:在呂廷任死亡時,其身邊未留有 現金,且上開差額應是用在呂廷任的喪葬事宜等情(見 本院卷317、319頁),故此部分差額顯然已用做喪葬費 用支出,為遺產的必要費用,當無從再納入遺產中為分 配之必要。
⑵被告呂培欽又稱經檢視六腳鄉農會長年來的交易明細, 有流向不明的疑義,應請其他繼承人詳細交代資金流向 ,以確認要納入六腳鄉農會存款的金額云云,然呂廷任 生前既然為該農會的帳戶名義人,理應由其管理使用, 被告呂培欽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代為管理使用及在呂 廷任死亡時尚餘其他金額等節,是被告呂培欽要求其他 繼承人交代流向已屬無稽,其又無法清楚說明究竟要納 入多少金額,僅泛稱從上開交易明細可以概算等語,惟 交易明細紀錄至多能證明支出、存入的紀錄等節,尚不 足證明在呂廷任死亡時尚餘有其他款項應納入遺產等節 ,是被告呂培欽要求增加六腳鄉農會的存款以納入分配 等語,顯然舉證不足,要非可採。
⒊租金收入部分:
⑴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雖指述呂廷任生前有租金收入應 列入遺產等語,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為任何舉 證以佐真正,故此部分陳述,尚難憑採。
⑵被告呂培欽再稱呂廷任死亡後仍持續有租金收入云云, 惟呂廷任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 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遺產,自不得納入分 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 :「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因受贈或遺產的預先分配 獲得系爭土地,故不得再就六南及潭漧土地受分配等情, 並無理由:
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若被告呂培欽、呂 美秀等的父親呂培博,其等就系爭土地的取得原因是出於 呂廷任的特種贈與或遺產的預先分配,當生歸扣或減少分 配遺產的法律效果,自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 證說明為真正。
⑴特種贈與部分:系爭土地的移轉予被告呂培欽、呂培博 的登記原因為「買賣」,已與原告所述贈與原因不符。 又原告到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特定是哪一種類型的特 種贈與(營業、分居或結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16 頁),可見原告從未就此部分釐清,自難憑其單方陳述 而使本院形成有特種贈與之確信,故原告表示應予歸扣 等語,要難憑採。
⑵遺產預先分配部分:原告再主張就算不是特種贈與,也 應該是呂廷任生前進行「大公分食」,為遺產的預先分 配等語,惟所謂的「大公分食」,原告應指呂廷任與兄 弟間的家產分配(見本院卷㈡第362頁),但此與遺產 預先分配有何關係,未見原告詳予說明其間的連結緣由 ;而系爭土地移轉時點均在63年3月間,對比呂廷任的 死亡日期即94年間已超過30餘年,呂廷任有何極為特殊 的原因及必要,須在距離自己死期的30多年前,將系爭 土地以出於「遺產的預付」的意思,先行各別分配給眾 多繼承人中之被告呂培欽及呂培博,均未見原告合理說 明,且其中附表四的土地,移轉給呂培博時的所有人也 非呂廷任,而是呂廷山、呂郭玉,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 ,是其前開主張,多所疑義亦違常情,自無可採。 ⑶原告另聲請傳喚呂銘芳即呂廷山的兒子為證人,以為證 明關於大公分食、遺產預付等情,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認原告之主張多所悖於事理及矛盾之處,且與系爭土 地的移轉登記原因、所有人等登載紀錄多所不符,故認 無傳喚該名證人以為聽取證詞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基上,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不得再 就六南及潭漧土地受分配受分配等語,均不足取,該等土 地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本件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為準,不須再納入其他存款 或租金收入,兩造均得受分配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 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共有利益等情事,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該等遺產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 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應符合物之使用目的、繼 承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依附表一之「分配方式 」欄位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分稱應將六腳鄉農會其他 存款及土地租金收入,再納入遺產以為分配等語,因其等無 法說明金額且舉證不足,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呂培欽、 呂美秀等因特種贈與或遺產的預先分配,獲得系爭土地,故 不得再就六南及潭漧土地受分配部分所持理由,均非可採。 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經審酌本件遺產 的性質、公平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爰採同表「分配方式」欄 位所示的分割方法,應符兩造之利益,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廷任之遺產及分配方式
(一)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
┌──┬──────────┬─────┬────────────────┐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
├──┼──────────┼─────┼────────────────┤
│1 │同段255地號 │1/60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 │
│2 │同段259地號 │400/20520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⑴編號1土地: │
│3 │同段260之1地號 │3/32 │ ①呂培源、呂培欽、呂培楣、蘇│
├──┼──────────┼─────┤ 呂月嬌、林呂月英、陳呂月梅│
│4 │同段260之2地號 │3/32 │ 、呂梅雀各1/ 480。 │
├──┼──────────┼─────┤ ②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
│5 │同段261之1地號 │1/8 │ 容佩、呂宗翰各1/2400。 │
├──┼──────────┼─────┤ ⑵編號2土地: │
│6 │同段261之3地號 │1/8 │ ①呂培源、呂培欽、呂培楣、蘇│
├──┼──────────┼─────┤ 呂月嬌、林呂月英、陳呂月梅│
│7 │同段262地號 │1/8 │ 、呂梅雀各400/164160。 │
├──┼──────────┼─────┤ ②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
│8 │同段262之1地號 │1/8 │ 容佩、呂宗翰各400/820800。│
├──┼──────────┼─────┤ ⑶編號3、4土地: │
│9 │同段263之1號 │1/8 │ ①呂培源、呂培欽、呂培楣、蘇│
├──┼──────────┼─────┤ 呂月嬌、林呂月英、陳呂月梅│
│10 │同段263之3地號 │1/8 │ 、呂梅雀各3/256。 │
│ │ │ │ ②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
│ │ │ │ 容佩、呂宗翰各3/1280。 │
│ │ │ │ ⑷編號5至10土地: │
│ │ │ │ ①蘇呂月嬌、林呂月英、呂培源│
│ │ │ │ 、呂培欽、陳呂月梅、呂培楣│
│ │ │ │ 、呂梅雀各為1/64。 │
│ │ │ │ ②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
│ │ │ │ 容佩、呂宗翰各為1/320。 │
└──┴──────────┴─────┴────────────────┘
(二)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
├──┼──────────┼─────┼────────────────┤
│1 │同段1地號 │全部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 │
│2 │同段1之1地號 │全部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⑴蘇呂月嬌、林呂月英、呂培源、 │
│3 │同段69地號 │全部 │ 呂培欽、陳呂月梅、呂培楣、呂 │
│ │ │ │ 梅雀各為1/8。 │
│ │ │ │ ⑵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容 │
│ │ │ │ 佩、呂宗翰各為1/40。 │
└──┴──────────┴─────┴────────────────┘
(三)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
├──┼──────────┼─────┼────────────────┤
│1 │同段308地號 │全部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 │
│2 │同段418地號 │全部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⑴蘇呂月嬌、林呂月英、呂培源、 │
│3 │同段419地號 │全部 │ 呂培欽、陳呂月梅、呂培楣、呂 │
│ │ │ │ 梅雀各為1/8。 │
│ │ │ │ ⑵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容 │
│ │ │ │ 佩、呂宗翰各為1/40。 │
└──┴──────────┴─────┴────────────────┘
(四)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
│編號及內容│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
│ A建物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別共有。 │
│ B建物 │全部 │ │
├─────┼────┤ │
│ C建物 │全部 │ │
├──┬──┴────┴─────────────┤
│備註│均為磚造平房,使用面積及坐落土地地號詳附圖│
│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6日所繪製│
│ │的複丈成果圖)。 │
└──┴─────────────────────┘
(五)存款(新臺幣)
┌────────────────┬───┬─────────┐
│金融機構 │金額 │分配方式: │
├────────────────┼───┼─────────┤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帳號:00000000│225元 │⒈存款及所生孳息,│
│00000000)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示比例分配。 │
│ │ │⒉如分配時,有無法│
│ │ │ 整除之小數點差額│
│ │ │ ,原告同意由其自│
│ │ │ 行吸收。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 │
├──┼─────┼───────┤
│1 │蘇呂月嬌 │ 1/8 │
├──┼─────┼───────┤
│2 │林呂月英 │ 1/8 │
├──┼─────┼───────┤
│3 │呂培源 │ 1/8 │
├──┼─────┼───────┤
│4 │呂培欽 │ 1/8 │
├──┼─────┼───────┤
│5 │陳呂月梅 │ 1/8 │
├──┼─────┼───────┤
│6 │呂培楣 │ 1/8 │
├──┼─────┼───────┤
│7 │呂梅雀 │ 1/8 │
├──┼─────┼───────┤
│8 │呂美秀 │ 1/40 │
├──┼─────┼───────┤
│9 │呂靜怡 │ 1/40 │
├──┼─────┼───────┤
│10 │呂佳惠 │ 1/40 │
├──┼─────┼───────┤
│11 │呂容佩 │ 1/40 │
├──┼─────┼───────┤
│12 │呂宗翰 │ 1/40 │
├──┼─────┴───────┤
│備註│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
│ │容佩及呂宗翰為呂培博(呂廷│
│ │任之三男)之子女,其等代位│
│ │繼承呂培博之應繼權利。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呂培欽生前受有呂廷任的特種贈與或遺產 預付的土地
┌──────────────────┬────┬───┐
│ 內 容 │權利範圍│所有人│
├──────────────────┼────┼───┤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全部 │呂培欽│
├──────────────────┴────┴───┤
│登載於地政事務所的移轉過程紀錄: │
│(一)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3月13日,移轉 │
│ 登記日期:63年3月28日。 │
│(二)由呂廷任移轉予被告呂培欽所有。 │
└───────────────────────────┘
附表四:原告主張呂培博生前受有呂廷任的特種贈與或遺產預付 的土地
┌──┬──────────┬────┬────────────┐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登載於地政事務所的移轉過│
│ │ │ │程紀錄 │
├──┼──────────┼────┼────────────┤
│1 │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段六│全部 │⒈37地號土地: │
│ │南小段37地號 │ │ ⑴呂培博在63年3月28日 │
├──┼──────────┼────┤ 以買賣(發生日期63年│
│2 │嘉義縣六腳鄉潭子墘段│全部 │ 3月13日)為原因,自 │
│ │潭墘小段392地號 │ │ 訴外人即叔叔呂廷山處│
│ │ │ │ 辦理移轉登記。 │
│ │ │ │ ⑵在93年5月11日以呂培 │
│ │ │ │ 博死亡為原因,辦畢分│
│ │ │ │ 割繼承登記予訴外人侯│
│ │ │ │ 金蘭(呂培博之配偶)│
│ │ │ │ 及被告呂宗翰共有(各│
│ │ │ │ 1/2)。 │
│ │ │ │⒉392地號土地: │
│ │ │ │ ⑴呂培博在63年3月28日 │
│ │ │ │ 以買賣(發生日期63年│
│ │ │ │ 3月13日)為原因,自 │
│ │ │ │ 訴外人即嬸嬸呂郭玉處│
│ │ │ │ 移轉取得。 │
│ │ │ │ ⑵在93年5月11日以呂培 │
│ │ │ │ 博死亡為原因,辦畢分│
│ │ │ │ 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呂宗│
│ │ │ │ 翰所有。 │
└──┴──────────┴────┴────────────┘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負擔人 │比例 │
├──┼────────────┼──────┤
│1 │蘇呂月嬌、林呂月英、呂培│各1/8 │
│ │源、呂培欽、陳呂月梅、呂│ │
│ │培楣及呂梅雀 │ │
├──┼────────────┼──────┤
│2 │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連帶負擔1/40│
│ │呂容佩及呂宗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