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9號
CYDV,106,司繼,89,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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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裕生  嘉義市○○路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正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正傑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 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目前無人繼承 狀態,查其尚有遺留財產,為此懇求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利執行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正傑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審 查上開資料及檢詢本院有關被繼承人之前案所示,被繼承人 死亡後,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木山雖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 經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即其現 仍為被繼承人邱正傑之法定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難謂 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邱正傑之遺產管理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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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