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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2號
CYDV,105,訴更(一),2,2017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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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松根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張清惠
      張炳熙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清洲
被   告 葉鐘欽(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達(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登淵(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木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𡍼(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任(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櫻蘭
被   告 葉文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淽晴(原名葉秋蘭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蕊(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葉貴美(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葉貴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來好(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盧秀琴(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盧秀鑾(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彬(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翁葉秀(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葉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聯福(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清任(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玄聖宮
法定代理人 鄧克綠
被   告 葉淑芳(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葉宜和(原名葉峯榮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
      人)
      葉峰綸(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陳葉美音(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簡喜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夙如(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卿(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婉(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王葉美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文(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輝(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滿(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嫻﹝即吳弘毅(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
      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慧綺
被   告 吳惠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簡夏蘭(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安簡秀蓮(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尹世芬(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尹世明(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尹瑮祺(原名尹世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煜堂(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煜周(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烈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華(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良(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菊(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鏞(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秀蘭(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琴(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雪(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柯吳麗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賢(原名吳慶賢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香(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許葉水錦(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姜葉美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謦瑞(原名葉敏松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
      人)
      葉育彰(原名葉敏昌即葉猫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
      葉文慶(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聯發(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華(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張昇(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林葉美麗(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周宥圻(原名周厚玉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
      人)
      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
      訟人)
      宋郁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宋紹祥(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宋永旺(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武雄(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利(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天江(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鋒(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鑫(原名陳金興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
      人)
      陳金琪(原名陳金萁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
      人)
      陳金霖(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許葉秀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趙葉秀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簡勝雄(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又文(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香(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容(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絹(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凱迪(即葉猫生及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
      葉佩珊(即葉猫生及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
      葉凱勝(即葉猫生及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
      王英釵(即葉猫生及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雲(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
      何明興(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
      何玥霖(原名何素早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
      承受訴訟人)
      何婉瑜(原名何素月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
      承受訴訟人)
      何明俊(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
      何佩蓉(原名何秋萍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
      承受訴訟人)
      何瑞祥(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
      何瑞育(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
      何明寬(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 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 卿、葉美婉、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 、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 、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 美良、葉美菊、張桂鏞、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 紅、吳冠賢、吳麗香、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 彰、葉文慶、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 、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 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 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 、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 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 何瑞育、何明寬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報紙、公示送達 公告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52 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44-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原告於系 爭44-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000分之1,187、於44-4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1,且系爭2筆土地均有所有權之共 有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亦均同意系爭2筆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猫生已於起訴前之昭和9年(民國23年 )7月7日死亡,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 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 葉峰綸、葉何血、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 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 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吳弘毅、吳惠玲、何簡 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 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 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 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 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 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 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 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 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 、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 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 為其繼承人;葉義道於7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許葉水錦、 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 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 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 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為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分別就繼承被繼承人葉猫生、葉 義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為分 割。然葉何血於10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葉清周



、陳葉美音、葉清塗、葉美惠、葉清讚、葉美婉、葉清和等 ;惟葉清周於昭和20年5月25日死亡而無後代,葉美惠則於 80年6月8日死亡,應由其子女簡夙如、簡淑卿代位繼承;葉 清讚則於100年2月2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葉淑芳、葉宜和、 葉峰綸代位繼承;葉清和於102年9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葉 凱迪、葉珮珊、葉凱勝代位繼承,並均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在案。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製 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如此各共有人可受分配面積 與原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相符,無須再以金錢找補;且 此分割方案符合葉府將系爭土地獻地建廟之歷史沿革,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平整,均能充分利用,可地盡其 利。被告葉清任於訴訟繫屬中陸續向葉明達、葉明進購買合 計約5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可分 得編號辰、面積186平方公尺,臨路面寬7.6公尺,甚為合理 。且更審前之本院一審判決,亦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甚為合 理,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3項即附圖一所示。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葉清任、葉鐘欽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不利 其餘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亦不符比例原則,自不可採。 蓋:
1、其等雖主張前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與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36號判決之附圖相同云云,然實則不同,蓋原告與 被告張清洲張清惠同意共同保持林路面寬,自行協調對 外通道,惟被告葉清任、葉鐘欽所提分割方案卻僅分配與 原告臨「嘉106」線道面寬,致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之附圖完全不同。
2、附圖二所示編號I、H部分未標示特定用途,致該方案中欲 分給被告玄聖宮張清洲張清惠之土地,無對外通路, 亦未臨馬路,將來無法指定建築線,顯無法建築。若認編 號I部分屬道路用地,然前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亦未標示 面寬,如未達可聲請建築之面寬,將來亦無法建築,顯非 適宜之分割方案。況若依前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與 被告張清洲張清惠於分割後土地筆數增加、面積更小、 形狀畸零,土地價值將遭減損且不利土地之利用;而被告 玄聖宮供祭拜之建物、金爐、廟埕等用地均非分歸被告玄 聖宮,破壞玄聖宮之完整性。
3、被告葉清任按其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186平方公尺,然依 前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土地臨「嘉106」縣道 之臨路寬度卻高達18公尺,顯不符比例原則。況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就共有人面積增減部分如何找補,均付之闕如, 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歸被告葉清任之土地,依嘉義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並非不能建築。且分歸被告葉 清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辰部分土地,依現況圖該土地上之 建物屬其所有,其於訴訟繫屬中又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則將其屋前空地分配與被告葉清任亦屬合理。至被告葉 清任抗辯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無遮風避雨之處,亦核 與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
(一)被告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 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 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 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 章、趙葉秀珠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9,000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 、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 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 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 、葉美足、葉美滿、吳采嫻、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 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 、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 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 、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 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 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 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 、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 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 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 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 育、何明寬應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852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44-4地號、地目建、面積 88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子、面



積1,027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炳熙取得;編號丑、面積343 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寅、面積343平方公尺,歸 被告張清洲取得;編號卯、面積343平方公尺,歸被告張 清惠取得;編號辰、面積186平方公尺,歸被告葉清任取 得;編號巳、面積496平方公尺,歸被告玄聖宮、葉鐘欽 、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 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美音、簡 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 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 葉美滿、吳采嫻、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 、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 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 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 、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 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 、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 、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 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 、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 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 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文欲、葉淽晴、林蕊、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 葉來好、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翁葉秀、林葉梅、 葉聯福、葉清任、葉鐘欽以:
(一)盼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二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為道路用地,由葉義道、葉貓生、 玄聖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H部分為道路用地, 由原告與被告張清洲張清惠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至前開I部分道路寬度是否留設迴車道,應由分得之共有 人決議之,非其餘原共有人所得置喙。況前開編號I、H部 分,係因原告與被告張清洲張清惠等主張為其等留設道 路始畫出,道路寬度與面積自應由日後分得之人共同決議 。
(三)若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葉清任之現有建物將遭拆 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以:
(一)同意原告106年6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並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被告葉清任、葉鐘欽所提分割 方案。
(二)附圖二所示編號I、H部分未標示特定用途及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自難謂為道路用地。若編號I部分屬道路用地, 然前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未標示面寬與是否須留設 迴車道;且被告張清洲所分得之編號C、張清惠所分得之 編號D部分均遭鄰地包圍、無對外通道,顯非適宜之分割 方案。
(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與其餘共有人之土地,呈不規 則形狀,除不利開發外,亦影響經濟效益;且對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可臨「嘉106」縣道之臨路寬度,亦不符比例 原則。
(四)其餘如原告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
三、被告玄聖宮以:
(一)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被告葉清 任、葉鐘欽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葉清任、葉鐘欽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罔顧被 告玄聖宮之權益,且不符比例原則。
1、被告玄聖宮所分得編G之土地,遭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包圍,無對外通路;且因面積減少而可能危及媽祖廟之結 構安全,損害被告玄聖宮之權益。
2、經比對勘驗筆錄與現況圖,被告玄聖宮供祭拜之建物、金 爐、廟埕等用地均非分歸被告玄聖宮,日後勢將遭拆除。 況依前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可臨「嘉106」縣道之臨路寬度,未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核 算,顯不符比例原則。
3、玄聖宮原係葉府家廟,依歷史沿革,葉府須承擔玄聖宮存 在之事實,方係正本清源之道,此亦符合建物使用現況即 民法第824條所規定物之使用目的。
四、被告吳采嫻以:只需分得應分得部分即可,其餘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五、被告葉木林、尹世芬、尹世明、張盧秀琴、吳盧秀鑾、葉聯 發則於更審前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六、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 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



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 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 明章、趙葉秀珠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9,000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被告葉鐘欽 、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 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美音、簡喜久 、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 、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 吳采嫻、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 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 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 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 、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 、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 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 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 、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 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 、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 瑞祥、何瑞育、何明寬應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一)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 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 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 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 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



,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二)查由前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與前開所述之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 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 割有物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私法上之給付義務 ,該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 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 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從 而,本件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即葉義道、葉貓生之繼承人 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無私法上 之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 訴,故原告請求前開被告即葉義道、葉貓生之繼承人辦理 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開說 明,應以判決駁回。
(三)至於訴訟實務上,固有認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共有人 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者;其 依據無非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其餘若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云云。然: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查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並非前開民法第1 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 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源即法律適用之依據。 2、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 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 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 ,自難據為法源。且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 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



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業如前述;則為 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其法 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3、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 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 提起而言,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 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 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較為適法。
4、綜上所述,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 ,共有人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有物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該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 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繼承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 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 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至本件原告得於訴訟外行使前 開申請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即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 另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併此敘明。是 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等實務見解,既非法源之依據,本無法律上 拘束力,且為民事與行政不分年代之產物,實不應再援引 為法源即法律適用之依據。
二、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 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查系爭不動產尚未辦妥 系爭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與原告請求前開被告即葉義道、葉貓生之繼承人協同辦理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於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故原告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以訴訟請求前開葉義道、葉貓生之繼承 人即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可訴外請求登記 ),其於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共



有物,故原告之系爭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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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