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王素足被 告 陳豊隆 陳竹山 呂陳花枝 呂陳瓜 李呂玉女 呂玉雪 楊慶章 楊慶男 楊美娥 黃秋璧 陳南海 黃陳金英(已歿) 生前住新北市○○區○○里00 蔡陳秋綿 楊益 楊呂守 楊詳林 楊詳得 楊惠澤 楊惠超 楊淑娜 楊詳世 楊清華 陳楊阿嬌 楊阿珠 楊阿雪 楊淑美 陳苡任 陳苡亦 陳彥全 楊銘豪 楊逸欣 楊孟佳 黃世福 黃淑芬 吳坤成 楊振龍 楊振茂 楊金英 楊金枝 楊德正 楊明官 莊楊素真 楊素琴 林隆樹 陳清河 林玉秀 林文生 陳振煌 陳麗慧 陳麗雲 陳麗媚 陳翠琴 陳俊璋 陳俊霖 陳瑞雲 許進瑞 陳巧珂 楊福全 楊福雄 楊榮利 周楊秀鳳 楊麗香 曾英哲 曾琇琳 曾英琪 曾英敏 曾琇華 楊李彩玉 楊曜全 楊昆竹 楊慈慧 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使用性質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盡地利,謹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 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 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不適格,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三、查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而其中共有人楊繁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金英業已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未將黃陳金英之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無人承認繼承)列為被告,顯非以 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則本件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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