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王素足被 告 陳豊隆 陳竹山 呂陳花枝 呂陳瓜 李呂玉女 呂玉雪 楊慶章 楊慶男 楊美娥 黃秋璧 陳南海 黃陳金英(已歿) 生前住新北市○○區○○里00 蔡陳秋綿 楊益 楊呂守 楊詳林 楊詳得 楊惠澤 楊惠超 楊淑娜 楊詳世 楊清華 陳楊阿嬌 楊阿珠 楊阿雪 楊淑美 陳苡任 陳苡亦 陳彥全 楊銘豪 楊逸欣 楊孟佳 黃世福 黃淑芬 吳坤成 楊振龍 楊振茂 楊金英 楊金枝 楊德正 楊明官 莊楊素真 楊素琴 林隆樹 陳清河 林玉秀 林文生 陳振煌 陳麗慧 陳麗雲 陳麗媚 陳翠琴 陳俊璋 陳俊霖 陳瑞雲 許進瑞 陳巧珂 楊福全 楊福雄 楊榮利 周楊秀鳳 楊麗香 曾英哲 曾琇琳 曾英琪 曾英敏 曾琇華 楊李彩玉 楊曜全 楊昆竹 楊慈慧 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使用性質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盡地利,謹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等語。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黃陳金英已於起訴前之10 5 年5 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原告以 其為被告,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所欠缺,又屬不能補正,其起 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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