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3號
CYDV,104,訴,293,201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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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李春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侯莉莉
      黃聖文
      黃顯閎
      黃昱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2,51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7,5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 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 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 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 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 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 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 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 ;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



,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 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 標的。
貳、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民法第423條,僅係對出租人就租賃物 之交付及保持義務為規定,然並未規定其法律效果;而系爭 民法第424條則係就承租人之終止權為規定,亦未規定其法 律效果;至系爭租賃合約書第11條後段,亦僅約定房屋之自 然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理之義務,亦無法律 效果之約定,故前開民法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均非前開所 稱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是前開民法規定 或系爭契約約定,應均僅屬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義務根據,故本件訴訟標的應僅民法 第27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非二以上訴訟標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 之判決,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放置紡織用布料,而自民國97年7月間起,向訴外人 黃義松承租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倉庫,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嗣調降至4,000元),租期則至99年7月26日止(原 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至31頁)。租期屆滿後 ,黃義松同意續租,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亦均依約 繳納租金。詎原告於103年7、8月間進入前開倉庫欲取出原 告所存放之布料時,發現因出租人黃義松怠於修繕前開倉庫 之屋頂破損處,致漏雨造成原告所存放之布料因潮濕而破爛 、發霉等汙損(原證2、相片,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原證7 、漏水示意圖、相片,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是黃義松 違反依民法第423條、424條與系爭租賃合約書第11條後段之 規定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 07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之義務,黃義松自應負不完全給付( 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黃義松前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如下合計1,516,530元 之損害(原證3、統計表、名片、轉帳傳票、收據、支票影 本、運貨單、成品出貨碼單,本院卷一第45至83頁):(一)21條絨布匹共661,980元:前開倉庫內有3個棧板,每個棧 板有17件,合計51件,而每件布量有220碼,共11,220碼 。每碼成本單價為59元(即原棉紗購買每碼25元+織工費 16元+剪裁費6元+燒毛費8元+人事運輸費4元),21條



絨布匹損失共661,980元(計算方式:59元×11,220碼=6 61,980元)。
(二)5條半絨布匹共316,800元:5條半絨布匹共48件,每件布 量有110碼,共5,280碼,每碼成本單價為60元(即原棉紗 購買每碼29元+織工費16元+剪裁費3元+燒毛費8元+人 事運輸費4元),5條半絨布匹損失共316,800元(計算方 式:60元×5,280碼=316,800元)。(三)16條絨布匹共393,750元:16條絨布匹共50件,每件布量 有150碼,共7,500碼,每碼成本單價為52.5元(即原棉紗 購買每碼24元+織工費12元+剪裁費4.5元+燒毛費8元+ 人事運輸費4元),16條絨布匹損失共393,750元(計算方 式:52.5元×7,500碼=393,750元)。(四)所失利益共144,000元:前開布匹合計為24,000碼,每碼 原可獲利6元,因前開債務不履行致所失利益共144,000元 (計算方式:6元×24,000碼=144,000元)。(五)故原告因黃義松前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合計1,516,530元 之損害。
三、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松於103年10月3日死亡(原證4、戶 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原證5、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自應由 被告繼承黃義松前開債務,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之 約定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前開1,516,5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就前開2 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因黃義松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合計1, 516,530元損害之事實。然被告對系爭鐵皮倉庫破損與系 爭鐵皮倉庫乃供原告放置布料之事實既不爭執,則系爭鐵 皮倉庫破損與系爭布料汙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僅布料數 量難以確定,然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因原告家中於103年7、8月間整修,而須挪動布匹至系爭 鐵皮倉庫,乃委由訴外人陳志興運送,並經陳志興發現屋 頂有破損,原告多次要求黃義松修繕未果,原告並找訴外 人蔡詮崇通知黃義松黃義松始提出解決方案,然與原告 無法達成共識,黃義松遂於103年8月23日下午4時27分傳 內容為「敬愛的朋友,我真的無能為力了,撐不到年底了 ,已經是末期」之簡訊與原告之配偶童素禎(原證6、簡 訊相片,本院卷一第211頁),表示其無力處理系爭鐵皮 倉庫修繕與賠償事宜。




(三)否認因被告所抗辯原告疏於管理致布匹污損無法使用之原 告與有過失事實,前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況系 爭屋頂漏水後,原告即將汙損布匹挪移至未破損處,自難 認原告有怠於搬離保養之情。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布匹汙損原因,包含原告未設置除濕設備 、長年堆積未保養或不可抗力之颱風淹水所致云云。然依 原告所提相片可知,系爭布匹汙損乃系爭屋頂破洞與颱風 大雨致屋頂持續漏水所致;而原告於所堆放布匹下方均設 有棧板以隔離地板濕氣,且該處並無颱風淹水情形,被告 應就其前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五)鑑定報告乃依重量推算布匹長度,未必精準,故鑑定報告 所認定之布匹長度雖少於原告進貨數量,乃因估算無法精 準所致,仍無法推翻鑑定報告之結論;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仍得據以認定原告之損害額。且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亦少於依前開鑑定計算後之損害金額,自屬合 理。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6,530元,及自104 年5月2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鐵皮倉庫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黃義松 並未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 償責任。原告主張黃義松未修繕系爭鐵皮倉庫而受損害云云 ,自不可採。蓋:
(一)原告自租賃之始即知悉系爭鐵皮倉庫年老失修,黃義松並 表示因系爭鐵皮倉庫無整修價值,將不予整修,然原告仍 選擇租賃有破損之系爭鐵皮倉庫,純係因其圖更廉價之倉 儲成本,此由租金原為每月6,000元,嗣降至5,000元,再 降至4,000元自明。
(二)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有 破損之系爭鐵皮倉庫既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 益目的,黃義松未維修系爭鐵皮倉庫亦無違債之本旨,自 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餘地。
二、退言之,縱認黃義松違反租賃物保持之義務,然原告亦迄未 舉證證明其所有布匹汙損,與系爭鐵皮倉庫破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黃義松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相片欲證明系爭鐵皮倉庫破損,然原告所 有之布匹汙損,與黃義松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況系爭布匹汙損之時點,係在系爭租約存續中發生?或租 約終止後發生?顯有疑問。且系爭布匹汙損之原因,係因 原告未設置適當除濕設備所致,或不可抗力之颱風淹水所 致,或原告長年堆積未保養之結果,或原告自他處將已汙 損之布匹搬來?均非無疑。
(三)關於何時向黃義松提及屋頂破洞,證人蔡崇全於本院之證 詞核與童素禎於派出所調查筆錄之陳述差異頗大;而證人 陳志興之證詞亦無法說明何時發現屋頂破洞,是系爭屋頂 於何時破洞即陷於不明。另原告是否有將破損之布匹運送 至系爭倉庫,前開證人證詞亦不明朗,自難認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且證人陳志興之證詞亦屬臆測之詞,並非親自見 聞,亦難憑採。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因黃義松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合計1, 516,530 元損害之事實。原告所提出單據所示之布匹與系爭鐵皮倉庫 之布匹數量是否相同,汙損布匹之殘餘價值為何、如何計算 折舊,原告應先具體化陳述,以利被告答辯。又原告所主張 布匹長度與鑑定報告不符,且布匹受汙損程度不同,鑑定報 告未為任何調整,逕以汙損後之重量計算長度,亦有可議; 鑑定報告亦未考量布匹保存地點、無調整溫度與濕度之設備 等情形,其價值不若新品,縱以最低可獲得利益計算,仍無 法評估其正確金額。
四、退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卻放任系爭布 匹汙損,顯與有過失。蓋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所示,系爭布 匹汙損情形顯非一日之寒,原告於發現屋頂漏水之初,即可 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履行催告義務後,自行修繕屋頂或將布 匹搬離、保養,避免損害之擴大,但原告卻放任不理,顯見 原告之不作為,方屬系爭布匹汙損之唯一原因或主要因素, 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無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為放置紡織用布料,而自97年7月間起,向黃義松承 租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倉庫,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至99年7 月26日止。於前開租期屆滿後,黃義松同意續租。然自98 年1月26日起至100年2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自 100年2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復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向黃義松 承租系爭鐵皮倉庫,應可認定。且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11條約定,系爭房屋即鐵皮倉庫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 要時,由黃義松負責修理,亦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 ;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規定。是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11條約定與民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系爭鐵皮倉庫因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時,黃義松有負責修 理使系爭鐵皮倉庫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亦可認定。
(二)證人陳志興於本院結證稱其知悉原告向黃義松承租系爭鐵 皮倉庫,因原告請其載布去存放在系爭倉庫時,其始知悉 。其至系爭倉庫時,有發現擺放在該倉庫內之布匹受污損 之情形,其看到後向原告說怎會租這種倉庫,當時係原告 帶其一起去該倉庫;然當時其未與原告一起清點污損布匹 之數量,亦不清楚原告事後是否有清算,其不知受污損布 匹數量為多少。前往系爭倉庫時,有發現倉庫之屋頂有破 洞,其看到後跟原告之太太講,當時原告與原告之太太均 在場,原告之太太當場打電話給屋主,但電話無人接聽; 看到屋頂有破洞當日,屋頂下方有放置布匹。當時原告會 委託其自原告家中載布匹去系爭倉庫放,乃因原告家中在 整修,故要把家中之布匹送到該倉庫存放;其後原告家整 修完畢後,原告曾再委託其至該倉庫將未污損之布匹載回 ,僅留下污損之布匹在該倉庫。去該倉庫時,其看到之屋 頂大約有5至6個破洞,前開破洞均會因下雨而造成漏水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證人蔡全崇於本院 亦結證稱其知悉李春成黃義松租朴子倉庫之事,因係其 所介紹。承租後,在103年6、7月間原告之太太童素禎向 其稱系爭鐵皮屋有漏洞,叫其向黃義松講,因其與黃義松 是同事,其即跟黃義松講;其於上班時間找到黃義松,並



黃義松說屋頂有破洞,叫黃義松要維修後,其再向童素 禎說已跟黃義松講了,至後續之事其並不知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且系爭鐵皮倉庫確有破洞與漏 水區域,與系爭鐵皮倉庫內所堆放之布匹確有受汙損情形 等事實,亦有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相片(本院卷一第33至 37頁)在卷可憑。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向黃 義松承租系爭鐵皮倉庫後,發現系爭鐵皮倉庫有漏洞,經 向黃義松反應後,黃義松並未維修;與原告擺放在系爭鐵 皮倉庫之布匹確因雨而受污損,洵堪認定。從而,因債務 人即出租人黃義松未盡修理系爭鐵皮倉庫使保持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使原告受前開損害,顯屬可歸 責於債務人即黃義松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即 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並請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賠償 。且債權人即原告已證明有對黃義松有前開租賃契約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黃義松前開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依前開說明,債 務人即黃義松或其繼承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黃義松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三)至本件被告即黃義松之繼承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黃義松之事由所致,是依前開說 明,自無從免責。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分別著有規定。且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 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就系爭受汙損之布匹種類、數量與若未受汙損扣除成本後 可獲之利益等事項,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該鑑定機關依所蒐集與調查取得之公開市場價格情報結果 ,採市場法所得燈芯絨之條絨布成品(非系爭布匹之半成 品)價格,並依行政院主計處消費者物價指數換算為103 年價格,另依103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作 為合理預期利潤之換算基礎,據以分析103年系爭布匹可 預期獲利之出售利益,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布匹種類為燈芯 絨之條絨布,其規格與數量如下:(一)5條半絨布:3,0 60KG、(二)11條絨布:已混入其他規格布匹、(三)16 條絨布:2,325.5KG、(四)21條絨布:1,970KG。系爭布 匹若未遭受汙損,5條半絨布每碼銷售單價為153.68元、 預期可獲得利益為4.61元~6.45元,16條絨布每碼銷售單 價為113.75元、預期可獲得利益為3.41元~4.78元,21條 絨布每碼銷售單價為147.14元、預期可獲得利益為4.41元 ~6.18元,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參酌之資料與數據尚屬 詳盡,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
(二)原告因黃義松前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數額 ,茲審酌如下:
1、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所主張系爭21條絨布匹計11,220 碼、每碼成本單價59元共受661,980元之損害;系爭5條半 絨布匹計5,280碼、每碼成本單價60元共受316,800元之損 害;系爭16條絨布匹計7,500碼、每碼成本單價52.5元共 受393,750元之損害,合計共為1,372,530元,有前開事證 可憑,另有原告所提統計表、名片、轉帳傳票、收據、支 票影本、運貨單、成品出貨碼單等可憑;且斟酌前開鑑定 報告之各種布匹每碼銷售單價,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
2、所失利益共144,000元部分:
(1)系爭21條絨布匹計11,220碼,斟酌前開鑑定報告預期可獲 得利益為4.41元~6.18元,以每碼5元計,則此部分所失 利益應為56,100元(計算方式:11,220碼×5元=56,100 元)。
(2)系爭5條半絨布匹計5,280碼,斟酌前開鑑定報告預期可獲 得利益為4.61元~6.45元,以每碼5元計,則此部分所失 利益應為26,400元(計算方式:5,280碼×5元=26,400元 )。
(3)系爭16條絨布匹計7,500碼,斟酌前開鑑定報告預期可獲 得利益為3.41元~4.78元,以每碼4元計,則此部分所失 利益應為30,000元(計算方式:7,500碼×4元=30,000元



)。
(4)故原告因黃義松前開債務不履行致所失利益共112,500元 (計算方式:56,100元+26,400元+30,000元=112,500 元)。
(三)是原告因黃義松前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合計1,485,030元 之損害(所受損害1,372,530元+所失利益112,500元=1, 485,030元)。至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依鑑定報告所 核算之損害計4,690,562元,僅係其計算之攻擊防禦方法 ,但並未擴張其聲明,核與其起訴請求之金額無關,亦有 該民事準備(五)狀在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就其餘金額 再予審究。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民法 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 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 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依前開證人之證詞等事證,可知原告發現系爭鐵皮屋有漏 洞,經向出租人黃義松反應後,黃義松並未維修,然原告 仍將系爭布匹擺放在系爭鐵皮倉庫內致遭污損,業如前述 。則屋頂破洞且逢下雨,勢將漏水或淹水,當為常人所能 注意,然原告能注意而不注意防範,卻仍將系爭布匹擺放 在系爭鐵皮倉庫內致遭污損,從而,被害人即原告對系爭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能注意而不注意,依前開說明,核屬民 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有過失,應可認定。(二)是本院斟酌黃義松與原告雙方就系爭損害之前開原因力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因認黃義松與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各應負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黃義松賠償金額之50%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黃義松賠償之數 額應為742,515元(計算方式:1,485,030元×50%=742,5 15元)。
四、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查:
(一)黃義松於103年10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應繼承黃義松之權利義務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復有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與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在卷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黃義松賠償 前開742,515元,亦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義松之前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黃 義松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本件 被告最後1位收受原告所提104年5月2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者為104年6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前開遲 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742,515元之自104年5月22日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松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42,515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



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 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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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